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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葛柏林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白城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解回。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安某于2006年10月4日9时许,在马诗超(马洪良)的带领下,伙同乔洪超、田禄(田路)、关喜凤(关四)、隋广华、孙某军(孙某)、张某某(张老六)、于海江(于长江)、刘生文(刘伍)(以上人员均在逃)等人分乘两台面包车,到东岭朝阳村赵屯农民徐某某家农田地,因徐某某未按乡里有关秋收规定提前掰苞米,马诗超问徐某某为啥提前掰苞米,徐某某说我自己家的苞米,就掰了,愿咋咋地,后双方发生争吵,安某抢下徐某中的镰刀,马诗超手持扎枪,其他人手持镐把追打徐某某,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17时许,伙同马诗超、岳德宝、于海江、田路、孙某军(均在逃)等人在东岭乡X路上遇到李某丙及孙某李某丁、李某彬三人开车拉苞米回家,因李某违反乡里规定提前掰玉米,马诗超等人说,不是告诉10日才掰苞米吗,咋现在就掰了呢,把玉米拉巡逻队去,李某将苞米拉到巡逻队,在巡逻队屋内,孙某某等人与李某彬厮打起来,将前来拉架的李某丙、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7年4月5日15时许,伙同高超(因车祸死亡)、李某甲在岳德宝的授意下,由刘贵德(刘福德)带领前往东岭乡X村范某家,因范某不交看青费要去教训范某,魏某某、高超、李某甲手持镐把将范某家打伤,又将范某家窗户玻璃打碎,范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吸毒被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某关交代未被掌握的伤害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2008年间,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安某是长岭县X乡巡逻队员,其职责是负责东岭乡辖区内治安某逻和护青保收工作。

2006年10月4日9时许,在马诗超(马洪良)的带领下,魏某某、安某伙同乔洪超、田禄(田路)、关喜凤(关四)、隋广华、孙某军(孙某)、张某某(张老六)、于海江(于长江)、刘生文(刘伍)(以上人员均在逃)等人分乘两台面包车,到东岭乡X村赵屯农民徐某某家农田地,因徐某按乡里有关秋收规定提前掰苞米,双方发生争吵,安某抢下徐某中的镰刀,马诗超手持扎枪,其他人手持镐把追打徐某某,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徐某某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赔偿。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17时许,伙同马诗超、岳德宝、于海江、田路、孙某军(均在逃)等人在东岭乡X路上遇到李某丙及孙某李某丁、李某彬三人开车拉苞米回家,因李某违反乡里规定提前掰玉米,马诗超等人让李某将苞米拉到巡逻队,在巡逻队屋内,孙某某等人与李某彬厮打起来,将前来拉架的李某丙、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李某彬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赔偿。

200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高超(因车祸死亡)、李某甲等人在岳德宝的授意下,由刘贵德(刘福德)带领前往东岭乡X村范某家,因范某不交看青费,高超、李某甲手持镐把将范某打伤,魏某某又将范某家窗户玻璃打碎,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范某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已赔偿。

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某治安某留,在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伤害徐某某、范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3、被告人安某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6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因他提前掰苞米,被乡里看青的马洪良一伙打伤。

5、证人李某乙证实,徐某某是他丈夫,2006年10月4日,因他家提前掰苞米,被马洪良一伙打了。

6、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6年10月8日下午,他孙某李某丁、李某彬未按乡里规定提前掰苞米,被看青的巡逻队堵住,将玉米拉到巡逻队,在巡逻队屋内,李某彬与巡逻队人员打在一起,他认识有个叫孙某(孙某某),其他人不认识,他和李某丁去拉架,手被打伤,李某丁胳膊被打伤。后来马洪良给他们一万元钱。

7、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6年10月8日,他和李某彬掰苞米被看青巡逻队堵住,将苞米拉到巡逻队,在巡逻队屋内,孙某某和李某彬打起来,他去拉架,胳膊被打伤,打他的人他不认识。后来给他们一万元钱。

8、证人×××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他和李某丁掰苞米,被巡逻队堵住,将苞米拉到巡逻队,在巡逻队屋内,他和孙某打起来了,巡逻队其他队员也打了,他没看清,后来把他打倒了,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9、被害人范某陈述,2007年4月5日上午,岳德宝、刘福德、吕贵来他家要看青费,因为他家苞米丢了就没给看青费,他们就走了。下午,他们家来了三个人,进屋就把他打了,还把他家窗户玻璃砸碎了。他在住院期间马洪良给他一万三千元钱。

10、证人×××证实,他是东岭乡巡逻队大队大队长,2006年10月4日上午,徐某某未按乡里规定提前掰苞米,他领魏某某、安某、关喜凤、田路去地里找徐某某,他们发生争吵,安某将徐某某镰刀抢下,他用扎枪打徐某部一下,徐某摔倒,他用扎枪扎腿几下,别人用镐把打了,后来拉徐某某看病了,他赔偿徐某某六千元钱。范某因不交看青费被他们巡逻队人员打了,他出面赔偿一万三千元钱。李某丁、李某丙因为提前掰苞米被巡逻队员打了,他出面赔偿一万元钱。

11、证人×××证实,2007年春天,他和刘福德、吕贵去东升范某家要看青费,范某不给,还说不好听的,他给高超打电话,让他帮收拾收拾范某,下午高超领几个人来了,刘福德领他们去范某家把范某打了。后来马洪良给范某钱了。

12、证人×××证实,他是乡里巡逻队员,李某丙两个孙某提前掰苞米被带到巡逻队,后来不知为什么孙某和他们打起来了,他们伸手打。另证实徐某某被打后是他给送医院的。

13、证人张某某证实,马洪良打徐某某了,安某抢徐某某镰刀了。

14、×××证实,马洪良、安某、李某龙、魏某某、隋广华、刘五、王三子、关二、张六打徐某某了,他没伸手打。

15、证人×××证实,2007年,他和月德宝去范某家收看青费,范某不交,与岳德宝发生争吵。

16、证人×××证实,2006年10月4日上午,因徐某某提前掰苞米,被打了,他看见安某抢徐某某镰刀了,关喜凤、魏某某拿镐把了,怎么打的没看清。

17、证人×××证实,他和岳德宝、吕贵才去范某家收看青费,范某说苞米丢了,不交看青费,岳德宝和范某发生口角,他们打电话告诉马洪良了,马洪良让他们回去了。

18、证人×××证实,巡逻队是政法委提倡成立的,负责治安某逻和护秋保收工作。2006年县里要求10月5日收苞米,东岭乡规定10月10日收苞米。

19、长岭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东岭乡按照政法委要求2006年成立巡逻队,负责治安某逻和护青保收。2008年底,因其工作有某些弊端,乡党委决定将其解散。

20、赔偿调节协议。

21、松原市公安某拘留所证明,魏某某于200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松原市公安某拘留15日,于2009年4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某解走。

22、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3、松原市公安某关于罪犯孙某某解回松原羁押审理函证实,孙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被解回。

23、户籍证明,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安某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判决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治安某留后,主动交代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伤害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已赔偿,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以前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某凤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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