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胡某某、冯某某诉称,2006年四被告合伙承包湖南恩尔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业务。同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丙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建筑工程中办公楼装修及木工施工的业务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装修施工业务。2007年3月27日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了四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x元,定于2007年8月份支付5万元,其余的在2007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仅支付了x元,还余x元没有支付。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并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按约定付款是甲方单位的工程款没有到位引起的。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并适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在2009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胡某某、冯某某装修款x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2950元,原告胡某某、冯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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