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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省军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战友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单某某,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的代理人何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王某甲与军安公司签订“安军城”经济适用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甲认购军安公司定向开发的“安军城”X号楼X单某X层北方位两室两厅房屋一套,总房款为x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甲要求军安公司履行协议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向军安公司认购的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房屋的买卖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购买者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但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故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军安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示明确认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是以“此类房屋的买卖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购买者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提供证据己充分证明我具备购房资格,我与军安公司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我己履行了我的义务,军安公司应履行其交付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军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我交付房屋。

军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是认购协议,该协议已履行,是否应向王某甲交付房屋应遵守政策相关规定,在未获批准前,我公司不应交房。王某甲不具备购房资格证据充分,我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的一项重要惠民政策,王某甲是否具备购买军安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2036元,退还王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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