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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之礼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之礼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秉、岳某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韶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张某(又名张Ny),女。

申请复议人枣之礼公司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枣之礼公司称,第一,执行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理由不予审查的行为,等于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第二,我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符合不予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三,郑州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执行。本案中,东方担保公司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而非购买债权,其对我公司拥有的是担保追偿权而非普通债权;第四,(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综上,我公司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受案范围违法实施仲裁,故请求贵院撤销(2008)开法执字第506-X号执行裁定和(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并依法裁定对(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本次审查是针对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一执行行为而进行的,内容应限于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请求和主张是否得到了公正处理。在本次审查中,异议人提出的郑州市仲裁委无本案仲裁裁决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张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在当时并未提出,故不予审查。

对异议人提出的其未提交证据、法院未举行听证会等理由,本院认为,在收到其不予执行的申请书后,本院即向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拒绝举证,在此情形下,已没有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要求的只是“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而非一律必须举行听证。故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枣之礼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010年2月2日,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06-X号执行裁定书,以枣之礼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其申请。对此,枣之礼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当庭提出三条补充理由,对此补充理由执行法院不予审查,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枣之礼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所确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执行救济途径。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均赋予了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拥有司法审查权,其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此举来确保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合法的,以保障仲裁裁决执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上述审查权也是法律赋予执行法院的义务。在法律实务中,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这一情形法律以特别条款的形式规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二是申请被执行法院驳回的,但法律对这一情形没有规定专门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形之下,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当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这个一般性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枣之礼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的“郑州市仲裁委无本案仲裁裁决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张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等补充理由,由于上述补充理由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是否合法,进而影响到本案执行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予以审查。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和(2008)开法执字第506-X号执行裁定。

2、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对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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