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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毛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2日公告给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认识,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毛某雨,生于2002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7日结婚证一份;2、2009年4月17日宋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接近四年。

因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认识,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毛某雨,生于2002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3月被告带毛某雨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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