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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葛柏林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原长岭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岭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5月,向长岭县财政局上报花生种植户372户,其中虚报29户,每户获得补贴资金300元,共8700元。又从实报343户中以收取鉴证费和防疫费的名义,每户获得26元,共8918元,合计为x元,除去村里发放花生种植补贴的费用2018元,余下x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岭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7月,分别以本村村长齐龙、治保主任某艳清、社员董亚民的名义从长岭县财政局领取抗旱资金补贴款5000元、洗井款900元,合计5900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岭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8月将本村的机动地和草原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长岭镇居民樊宝胜,但只向本村入帐8万元,其余5万元被其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所得款项有部分用于种植花生开销,还有部分送礼了,其余都用于种植中草药了,种植中草药是他个人行为,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认为,被告人收取合同鉴证费和防疫费8918元不应定贪污,因为在2007年春天,治安村已将该费用垫付,从农户手中收取后属村里资产,应是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任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返还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岭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长岭县财政局委托,负责统计和发放本村花生种植补贴和抗旱补贴资金。2007年5月,该村向长岭县财政局上报花生种植户372户,其中虚报29户,每户获得补贴资金300元,共8700元,此款被其贪污。2007年7月,被告人任某分别以本村村长齐龙、治保主任某艳清、社员董亚民的名义从长岭县财政局领取抗旱资金补贴款5000元、洗井款900元,合计5900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岭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8月将本村的机动地和草原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长岭镇居民樊宝胜,但只向本村入帐8万元,其余5万元被其占有。

2007年5月,长岭镇X村在给343户农民发放种植花生补贴款过程中,从每户农户300元补贴款中扣取该村为农民垫付鉴证费和防疫费26元,共计8918元,除去放款时费用2018元,余款6000元被被告人任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07年长岭县财政局给他们村x元花生补贴款,一共372户,虚报29户,每户300元,另外放款时从343户中,每户扣鉴证费和防疫费26元,一共x元在他手中,他平时吃饭和交手机费花了。2007年秋,县财政局给他们村抗旱补贴款5000元和洗井款900元,钱是他支取的。2008年8月份,他把村里机动地和草原卖给樊宝胜了,卖了13万元钱,他收的钱,往村里交8万元钱,自己留5万元钱,这钱他种中草药花3万多元,另外2万元记不清怎么花了。

2、证人××证实,2007年,花生补贴村上报了372户,虚报29户,发放时村里扣鉴证费6元、防疫费20元,这些钱村里用转移支付钱垫付了,发补贴时费用是2018元,有x元在任某手。2007年治安村抗旱补贴和洗井款他不知道,村里没入帐。2008年村里卖机动地和草原,卖了13万,任某交村里8万元,其余5万元让任某拿去了。2007年村里没搞过药材项目。

3、证人××证实,2007年发放花生补贴款时扣鉴证费6元,防疫费20元,每户实得274元,他自己在2007年打一眼抗旱井,没得到补贴款。2008年8月份,村里把地卖给樊宝胜了,樊宝胜往村里交8万元钱。

4、证人××证实,2007年治安村从财政局领取花生补贴款x元,抗旱补贴款5000元,洗井款900元。

5、证人×××证实,2007年治安村花生补贴款x元是经他手付的,他把钱存一个折上,户名不是吕侠就是任某。抗旱补贴款5000元和洗井900元都是任某支取的。

6、证人×××军证实,2008年长岭镇镇政府号召农民种“川龙薯玉”草药,不是强迫,任某种植“川龙薯玉”是他个人行为。

7、证人×××等人证实,他们没得抗旱补贴款和洗井款。

8、证人×××等人证实,他们没种花生,没得到补贴款。

9、证人×××证实,他家有推土机,他给治安村干过活。给他2560元钱,村里以他名义处理过费用。

10、证人×××证实,他承包治安村机动地和草原,他交给任某13万元钱,村里给他打8万元收据。

11、2007年治安村种植花生补贴汇总表。

12、2007年治安村洗井明细表。

13、2007年治安村打电机井明细表。

14、2007年治安村发放花生和收取防疫费、鉴证费清单。

15、发放花生补贴费用单。

16、收取樊宝胜机动地款和草原款收据。

17、治安村上交防疫费和鉴证费收据。

18、户口证明,任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任某安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集体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任某将收取的鉴证费和防疫费占为己有,因该款已先由治安村垫付,收取的该款应属治安村集体资产,其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辩护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返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文凤

代理审判员孟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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