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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刘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8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超宽的豫x时风牌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张公路张湾乡X村一队半坡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宁XX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篷布绳子相挂,造成正在车上捆绑篷布的宁XX、宁X玉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宁XX的损伤程度达重伤,截瘫达IV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宁X玉的陈述、证人尚XX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超宽,通过停车捆绑篷布的货车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致其驾驶的四轮车与货车篷布绳子相挂,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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