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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诉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XXX三村X号X室,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号XXX三层01、02、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赵X和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门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鉴于你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现,你无法胜任市场部高级客户经理的工作,但是公司作为IC设计公司,无法为你提供其他的换岗工作”为由,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655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劳动报酬,要求被告缴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000元的基数缴纳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补充养老金每月660元、补充医疗金每月60元。

原告吴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聘任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及合同期限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等;

二、辞退通知书;

三、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四、签收单;

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无故辞退原告;

五、2009年6月29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六、2009年8月20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七、2008年11月12日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于该时怀孕的事实;

八、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的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卡、产前检查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目前处于怀孕状态;

九、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十、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被告商谈合作事宜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市场营销部仍然存在,被告以无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十一、好前途招聘网站的职位消息,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正在招聘客户经理的事实;

十二、聘任书,证明原告工作的职责范围不限于AMR市场销售工作。

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无法完成2008年度工作计划,不能按时提交周报。被告对原告进行两个月的指导和培训后,原告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在北京市设立了公司,将销售和推广业务转入北京公司,撤销了原告原担任的客户经理职位,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客观上已不可能。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8年8月6日吴X关于南方市场2008年下半年计划的电子邮件及附件;

二、2009年3月11日市场部总监发给原告督促其上交周报的电子邮件;

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原告未完成2008年工作计划,没有按时提交周报,不能胜任工作;

三、2009年3月11日客户H.S.x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签署保密协议的邮件;

四、2009年3月13日原告擅自回复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回复的电子邮件,并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署了保密协议;

五、2009年3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指出原告不遵守规定流程的严重错误行为;

证据三至证据五证明原告的行为不能胜任工作;

六、2009年4月24日公司人事统计的市场部员工考勤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其中包括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至4月23日的考勤记录);

七、2009年4月27日原告发给市场部总监解释迟到原因的电子邮件;

证据六和证据七证明原告在一个月内迟到9次、早退7次,不能胜任工作;

八、市场部经理刘XX和市场部总监余X对原告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评价,证明在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从2009年2月起指派市场部经理对原告进行指导、培训,但原告无任何改进,属于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

九、2009年4月9日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获取的营业执照及章程;

十、2009年5月22日被告的《总裁会议纪要》;

十一、2009年6月8日《XX微关于销售平台变更的公告函》及客户证明;

十二、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主营业务明细帐和全部增值税发票;

证据九至证据十二证明被告在北京设立关联公司,从2009年5月起将包括原告负责销售的产品在内的销售平台转由北京公司负责,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

十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税前5863元;

十四、2009年4月30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十五、银行代发代扣成功信息;

十六、原告签字确认的招商银行工资卡卡号;

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支付原告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至今未将该款退还,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

十七、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的章程,证明2009年5月22日总裁办公会议纪要及2009年6月8日销售平台变更公告函的真实性;

十八、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对“总裁办公会议纪要”、“2009年6月8日销售平台变更公告函”、“客户证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确认其从事AMR市场的芯片销售和推广工作。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表示其未在好前途网站发布招聘广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反映该公司仅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告的市场部高级客户经理联系,该情况说明的附件即相关的电子邮件,因未经公证,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又因“情况说明”为单一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自相关网站截取的资料,在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原告要求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因原告未能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表示电子邮件存在易于篡改的可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中的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十和证据十一系由被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系电子邮件,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不予确认;由于证人未能出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和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和证据十一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吴X发出《聘任书》,聘任书明确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市场部门高级客户经理职务,直接主管是市场总监,原告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协同项目经理,促进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实施销售计划,开发渠道商,客户开发与维护以及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工作;每月薪水总额为税前6000元,原告另享有每月工作餐补贴300元和通讯费250元。当天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同一天,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鉴于你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现,你无法胜任市场部高级客户经理的工作,但是公司作为IC设计公司,无法为你提供其他的换岗工作”为由,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告知原告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给予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和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月底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x元。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照每月655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3、缴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按照每月6000元的基数缴纳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补充养老金每月660元、补充医疗金每月60元。2010年1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在北京市设立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5月22日被告召开“总裁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将被告的“产品销售推广、渠道建设和客户管理开发工作”等业务交由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告仅负责产品开发;决定将被告的产品销售平台变更为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销售工作由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完成;被告的市场部现存岗位和人员不再增加,已离开人员岗位撤销,市场部需要招人,由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聘任。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其客户发出公告函,告知自该日起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履行被告原在国内电力AMR市场的产品推广、渠道建设和客户维护职能。

审理中,针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在劳动关系存在可能不能恢复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已经提供的该方面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属违法。现因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已经撤销其产品销售平台,将原属于原告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业务范围交由其关联公司XX微电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告的工作岗位实际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本应可以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被告的经营业务发生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支付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总额高于其应给付赔偿金的法定标准,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再另行作出判决。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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