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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4  当事人:   法官:杨宜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62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农业大学动科院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两人性格一直不合,总是争吵不休。2007年11月份,肖某某在生育女儿李某某后从家中出走,至今未给家中来过一次电话。我认为已无法和肖某某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女儿李某某归我抚养。

被告肖某某辩称:李某某所称并非事实,我是被他和他家人赶出来的。我和他之间的一些争吵是因为我劝说他戒烟、戒酒。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肖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李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李某某的出生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肖某某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要求和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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