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

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厂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以下简称明兴厂)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明兴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8月份,被告为销售产品之需,聘请原告为被告的业务主办,并于2006年2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了销售货物的办法及待遇。2006年元月份,原告往山西河津曙光焦化厂(以下简称曙光厂)销售“x”型摩擦板45件,共307块,单价为260元/块,由被告向曙光厂出具增值税发票。同年2月份,曙光厂将货款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原告应得报酬x元,但原告仅得到x元,余x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如数给付。起诉仅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另要求被告将2006年6月销售给山西临汾同世达焦化厂(以下简称同世达厂)货款结算时扣除的1000元税金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向曙光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称可以显示交易中产品单价。

对2000年8月份聘请原告为被告的业务主办,并于200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了销售货物的办法及待遇,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产品按出厂价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定价销售,差价为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在销售活动中的税金由被告承担。2006年元月份,原告往山西河津曙光焦化厂销售“x”型摩擦板45件,共307块,出厂价为90元/块。同年2月份,曙光厂将货款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对这一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在原告的销售活动中,税金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答辩称:1、原告针对曙光厂业务活动中,出厂价为90元/块,原告的零售价为170元/块,总价值x元,原告应得的提成款x元已全部结算完毕。2、原告针对同世达厂的业务中,被告确实扣了原告税金1000元,但领款时原告多领了165元,200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在山西省临汾市时,原告向被告借款400元,均应抵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就同世达厂业务结算单,以证明在该笔业务提成中,被告扣除了借款3500元,税金1000元,并称借款3500元中包含了在山西省临汾市时原告向被告借款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9日原告书写的借条,金额为50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抵销,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4月6日,购货单位为山西曙光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即原、被告所称的曙光厂,销货单位为明兴厂,货物名称为纤维摩擦板,规格为x,数量为307块,单价为145.x元,税率为17%,价税合计为x元,以证明原告销售价格为170元/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署光焦化厂摩擦块应得提成款x元,贰万参仟另陆拾元整,王某,05.5.23”。被告称系原告笔误,将“06”写成了“05”。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后又否认从被告处领取过x元,称在2005年时尚没有与曙光厂发生业务,不可能从被告处领取提成款。原告已经认可从被告处领取曙光厂业务中提成款x元,又予否认,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原告也认可该与曙光厂只发生过这一次业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将307块摩擦块出售给曙光厂后,被告向曙光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显示价税总额为x元,单价应为170元/块,而被告给原告的出厂价为90元/块,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差价部分应为原告的提成,该笔业务中原告应得提成x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x元,但因笔误,原告将落款时间写为2005年。原、被告在办理同世达业务提成款时,被告扣除了本该由自己承担的税金1000元,领款时,原告多领取了165元,200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摩擦块,约定了报酬计算方法、税金承担责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在办理同世达厂的业务提成中,被告扣除了原告税金1000元,按照约定,该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领款时原告多领取165元及曾经的借款500元,原告同意抵销,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还有借款400元应予抵销,不包含在本笔业务结算中扣除的借款3500元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抵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35元。

原告与曙光厂307块摩擦块业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的出厂价为90元/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单价为260元/块,应得提成款为x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此笔业务中销售单价为170元/块,货款总额为x元,原告应得提成款为x元,已领取x元,尚有1500元未领取。对原告已领取的x元,诉讼中原告先予认可,后又否认,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原告称提成款尚有x元未领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明兴制动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1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