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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胡忠义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102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甲从我社分支机构原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借款4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息10.65‰,该笔借款由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我社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温泉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对李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依上述合同约定,2006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甲与原温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原温泉信用社X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算。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温泉信用社和我社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2007年8月23日原温泉信用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与原温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与原温泉信用社签订有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23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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