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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放火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刑终字第376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内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人,捕前住(略),系工人。因本案于2000年8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郑宏丽,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仪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与田仪杰于1998年9月17日经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因怀疑田隐瞒钱财及其提出复婚遭到拒绝而对田不满,遂产生放火报复之念。1999年2月12日下午,购买了作案用的汽油,于当晚窜到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田仪杰家,见田在屋内,即向屋内泼洒汽油,被炉火引燃起火,将屋内田仪杰侄女田春燕(时年6岁)烧死,田仪杰被烧成重伤,致屋内财物被烧毁,价值一万余元。作案后,被告人韩某畏罪潜逃,于2000年8月9日被通辽市X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仪杰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称,1999年2月12日晚6时许,韩某来其家放火,将其侄女田春燕烧死,将其烧伤,家中一万余元财物被烧毁。

2.证人李某全、李某山证实,看到田仪杰家着火,田仪杰带火跑出来说是韩某放的火。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田仪杰家及被烧后的情况,同时屋内有田春燕被烧灼死亡后的尸体。

4.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田仪杰被全身烧伤,构成重伤。

5.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一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韩某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仪杰经济损失。

宣判后,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韩某以“作案时没有看到田春燕在屋内,没有直接点燃火”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于1999年2月12日晚6时许,因对其前妻田仪杰不同意复婚,并怀疑田离婚时隐匿存款等不满,而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窜至田仪杰家中泼洒汽油,导致燃起大火,将屋内的幼童田春燕(时年6岁)被烧死,田仪杰烧成重伤及田家中价值一万余元财物被烧毁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韩某明知汽油属易燃物质,而基于报复目的,公然向有明火取暖室内泼洒以致酿成大火,且其主观放火故意明显,已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提出“没有看到田春燕在屋内”和“没有直接点燃火”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文

代理审判员何建全

代理审判员孙炜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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