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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男,生于1986年4月2日,土家族,系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已离异的前夫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朱某某持镰刀将陈某某砍伤,致其头皮裂伤长达9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4、法医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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