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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闫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刘长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立案受理,同年九月十八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毛赞全,被告闫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上午9点,原告在回家的途中走至南张羌村X路X路交叉口偏东30米处,被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被围观的村民送至南张羌卫生院抢救,经确诊为骨折后转至温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护理,被告支付6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4655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2007年9月11日,原告在回家途中,行至南张羌村X路X路交叉口偏东30米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被告骑摩托车向东靠右行驶,原告骑电动车向西靠右行驶,原告电动车上带有东西,原告逆向行驶,被告为确保安全,靠右让原告,但没有让过,是原告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电动车和摩托车均倒在路的右边,原、被告均在路南边坐,被告通知了高占平,高占平把原、被告双方送到南张羌卫生院,费用是高占平出的。2、陈某某与闫某某不是夫妻,陈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闫某某骑的摩托车是借用陈某某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摩托车扣押至今。综上,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与闫某某也不是夫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2007年9月11日,原告在回家途中,行至温县X镇X村文化路X路交叉口偏东30米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明。2、朱天喜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同意拿钱治好原告的伤。3、但需说明的是:文化路是东西走向,向阳路是南北走向,原告是刚出小路路口,推车准备骑车从文化路X路时,被告闫某某骑车速度飞快,直接撞住原告。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2、不承认证人朱天喜证明的内容,陈某某只是说同意跑跑此事,但并未讲过自己同意拿医疗费。

被告所举证据为:1、证人高战平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均在路南倒,郑某某扣住被告闫某某骑的摩托车,证人把郑某某与闫某某送到南张羌卫生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又给双方进行了调解。2、被告闫某某与陈某某的户口本,证明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高战平与被告陈某某有亲戚关系,证人陈某的现场情况不清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为:1、温县人民医院创伤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温县红十字医院急救中心交款收据六张及日费用清单3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发生碰撞后,以左胫骨骨折为由住院治疗30天,花费1400元。2、焦作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立朝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30天,护理费应为1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人民医院的章,原告住院30天,但日费用清单只有一天,说明原告住院一天,印证病历有水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医疗费700元,原告的1400元医疗费中包括被告交的500元。2、原告丈夫王立朝是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焦作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工资表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被告所举证据为: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某以2500元购买赵堡镇X村刘毛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无权证明私人双方买卖车辆。

证据及案件事实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1、根据原告所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并于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在温县人民医院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及日费用清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400元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交纳的700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所举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故不予分析认定。4、对原告所举焦作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因未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原告郑某某在回家途中,行至温县X镇X村文化路X路交叉口偏东30米处,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温县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00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700元。原告住院后,向被告催要各项损失,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无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明显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与原告郑某某相撞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且未妥善保护现场。综上,根据被告闫某某的违法情节,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1400元,有原告所举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元,计算30天,计款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5元,计算30天,计款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因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51.60除以365乘以120,计款126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王立朝,王立朝系农民,护理期限为30天,故护理费应为3851.60除以365乘以30,计款31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266元、护理费317元,以上共计337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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