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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诉张x等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张x。

被告苏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

原告曹x诉被告张x、苏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张x、苏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泉国、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建设银行采取银行划账方式将人民币(下同)37万元转账给被告张x。后张x将这笔款项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2008年年底张x归还原告2万元后剩余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万元。

被告张x、苏x辩称,张x系职业股民。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原告以25万元的本金委托张x炒股,张x为原告盈利87万元,根据双方的分成约定,原告拿了50万元,剩余的37万元给了张x,双方委托炒股的关系终止。后原告自行炒股亏损,2008年12月18日就派人向张x要钱。次日张x退还了原告2万元。被告认为剩余的3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款,而系原告委托张x炒股的分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与被告张x于2006年通过原告的儿子沈x相识,约从2007年初开始互称义父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原告从其号码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37万元给被告张x。当日,两被告签订共同购买x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43,431元,合同显示被告已于5月24日支付定金1万元,约定5月31日前至交易所并在当日一次性付清余款。2008年3月,两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张x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

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办理了证券交易开户手续,其上海证券账户号为x,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账户为x,资金账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电子银行客户号为x。开户当日,原告在其资金账户内存入20万元,同年5月10日、11日、12日、16日,原告进行了股票交易。当月19日,原告再次在其资金账户内存入5万元。截至2007年5月25日,原告的资金账户内共取出资金112,000元,尚余资金1,308.73元。5月25日,原告的股票账户卖出波导股份45,000股,卖出价为每股8.35元,卖出金额为374,728.39元(扣除交易费),原告的股票账户内尚有波导股份62,300股。同年5月28日,原告从其资金账户转入其建设银行卡15万元,次日转入22万元。2007年1月18日,沈x在被告居住的x路x室安装了宽带,所留账单的寄达地址为沈x的家庭地址。当时张x与沈x关系密切,还共同炒股。2007年1月30日前,原告的股票交易均是通过电话委托交易,自2007年2月7日起开始通过被告家的宽带上网进行网上委托交易。原告确认其股票电话交易所用的电话号码大部分为被告家的电话号码。

2009年5月,曹x将张x诉至法院,诉称本案讼争的转账款37万元系张x向其的借款,因张x仅归还了2万元,故要求张x归还3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x主张该款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故驳回了曹x的诉讼请求。后曹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曹x申请撤销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曹x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书、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资料、(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证明、照片、对账单,两被告提交的客户回执、宽带安装确认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现皆确认2007年5月29日曹x转账37万元至张x名下,故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现被告抗辩该款为张x于2006年至2007年间为原告炒股盈利的分成款,原告则诉称没有代理炒股一事,因此被告需承担证明张x为原告炒股且37万元为盈利分成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x称代理原告炒股仅有口头约定,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现所举证据主要为他人找张x炒股的证人证言、股票账户明细等间接证据,以证明其为他人炒股与原告账户股票交易的契合度,张x知晓原告的股票开户时间、股票账户、电子银行客户号、密码及资金账户进出等事实以及沈x为其安装宽带用于炒股等事实。上述证据尚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甚为关键的是,这一时期张x与原告之子沈x过从甚密,也共同参与炒股,这为张x接触到原告账户相关信息提供了可能性,也可能增加张x与沈x代为原告炒股内容的契合度,由此也降低了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炒股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其次,即便诚如张x所言其为原告炒股,其也应证明上述的37万元是原告给付张x的炒股分成款,因为如张x为原告炒股,两人间的经济往来也不能一概认定为股票分成款,同样存在其他可能。但张x在庭审中对如何约定分成不能正确陈述,存在三七分成、五五分成等多种陈述。2007年5月25日原告股票资金由25万元增至约1,009,263.73元,按张x陈述的分成方式也无法计算得出37万元这一数额。张x在2010年3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对37万元性质陈述道:我认为是炒股分成,当时原告说话的口气上像是送的,但我想是因我为原告炒股,创造财富了才给我的,否则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送37万元给我的,所以我认为是炒股分成。可见,即便张x所言为实,当时对37万元为炒股分成款也只是张x的一方意思表示,而非曹x与张x的合意,曹x并未作出该款为股票分成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37万元为炒股分成款的抗辩,本院难予采信。张x取得上述3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如张x认为确有炒股分成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张x取得37万元时尚未与被告苏x登记结婚,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为张x个人债务,至于张x将该款作何用途,则在所不问。故对原告要求苏x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不当得利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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