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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被告杭州C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号。

被告杭州C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镇××村。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杭州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C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C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和B公司系贸易合作关系。截止到2008年5月3日,B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1万元。2008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B公司将其对C公司所拥有的货款债权152,250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其原欠债务。B公司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让合同签订后,B公司即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C公司。(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7,125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余款35,125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125元;2、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5,125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8年5月18日的《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B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1万元,同意将其对被告C公司享有的152,2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愿意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B公司将其对被告C公司享有的152,2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C公司;

3、(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7,125元,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08年1月9日被告B公司开给被告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2008年7月8日原告开给被告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张、税款抵扣证明2份,证明被告B公司向被告C公司供货后向被告C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B公司直接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2,000元,原告代被告B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3,550元,供货金额合计35,550元;

5、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28日的送货单4份,证明金额为23,550元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送货情况。

被告B公司和被告C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8日,以B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确认至2008年5月3日止共欠乙方货款51万元;甲方同意以其对C公司的债权152,250元、D公司的债权214,220.15元和F厂的债权34,700元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先前已转让的G公司债权25,150元在内,甲方共转让债权合计426,320.15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83,679.85元;甲方对上述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并自愿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并保证上述剩余债务于2008年12月底前清偿结束。

2009年5月27日,B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C公司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200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A公司起诉B公司和C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A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2007年1月至12月B公司向C公司供货并开具价税合计117,12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遂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C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款117,125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月7日,A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提供了B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A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开具给C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三张发票金额合计35,550元。经查,C公司已收到上述三张发票并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B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同意将其对被告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C公司。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C公司已将被告B公司开具给其的合计12,000元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B公司对被告C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同时被告C公司将原告开具给其的23,550元增值税发票也申报抵扣,原告自认此发票是其代被告B公司开具,原告和被告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补充提供的被告B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与发票也能对应,送货时间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能够印证原告的观点,本院确认被告B公司对被告C公司享有这笔23,550元债权。鉴于债权转让金额为152,250元,而本院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中已经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7,125元,故原告可再行主张债权转让的金额为35,125元。上述被告B公司对被告C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已经超过35,1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履行35,125元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C化工公司接到被告B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以35,125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B公司对已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C公司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C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应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欠款35,125元;

二、被告杭州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以35,125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B公司对被告杭州C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5元,由被告杭州C公司和被告上海B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叶沈翔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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