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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诉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甲,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甲,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器材发展公司(原名上X某协会科普器材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电子音像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乙、上海某器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某电子音像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彪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A公司、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A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宾馆)的实际投资股东。根据A宾馆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A宾馆的经营模式为由股东轮换独立承包经营,承包期内盈亏自负,非承包股东按份享有承包费,若放弃承包权则同时放弃在其他股东承包期间其应得的承包收益。第一轮独立承包经营由原告进行(即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支付给其他股东承包费1,485,000元。原告首轮独立承包尚未结束,A宾馆对股东第二、三轮独立承包经营以董事会决议方式作出安排,明确轮到谁独立承包经营而不愿意承包经营则放弃投资资产权归其他投资方,承包由下一轮股东进行。

199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备忘录,被告A公司承诺,A宾馆独立承包经营期间若其他股东发生企业变更、歇业等原因不能承包经营的,则承包经营由被告A公司进行,该股东投入A宾馆的资产归被告A公司,原告的承包费收益由被告A公司支付。2000年12月14日,被告A公司提出放弃承包,A宾馆在进行资产重组时,被告A公司要求在减免承包费的情况下同意承包经营。2007年12月19日,A宾馆发函给原告,拟定于同年12月26日召开董事会,商讨A宾馆事宜,原告即委托律师参加会议,董事会上被告张某乙提出,A宾馆无法经营要求解散、清算,原告提出如果被告A公司不能承包经营,按A宾馆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被告A公司与其他股东一样,放弃对A宾馆相应权益,由原告承包经营,但被告A公司不同意。2008年1月19日,被告A公司发函给原告称:1、2008年1月1日始A宾馆停止营业,承包合同停止执行;2、希望原告从实际出发,及时办理A宾馆的终止、清算、歇业手续;3、若有其他解决意见、方法即时沟通等内容。而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协商,希望被告A公司对已到期的承包费了结,未到期的由原告或被告A公司物色租赁承包对象,收益在承包费内归原告,承包费外按投资比例分摊,被告A公司仍坚决不同意,坚称承包费分文不付。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发现A宾馆已经于2007年10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明知原告是A宾馆股东的情况下,恶意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注销A宾馆,致使原告的股东经营权及投资财产的处分权遭到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履行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利益损失943,300元;2、被告张某乙、B公司、某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A公司、张某乙、B公司、某公司之间承担互为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被告A公司不存在恶意阻止双方协议正常履行的行为,A宾馆的解散通过了2/3股东的同意,符合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是A宾馆的股东,只是出资人。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并非实际损失,也不符合四方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A宾馆。1996年12月27日,A宾馆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以纪要形式确认:原告投资1,211,275元占A宾馆注册资本的32.5%,被告A公司投资1,006,290元占A宾馆注册资本27%,被告某公司投资1,006,290元占A宾馆注册资本27%,被告B公司投资503,145元占A宾馆注册资本13.5%。会议以纪要同时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由一方独立承包经营,第一任承包由原告进行,承包期限四年(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每年700,000元(含折旧、递延资产等分摊及税前利润),四年合计2,800,000元。1997年1月1日,原告、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四方投资人就A宾馆承包经营事宜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由原告承包经营A宾馆,承包指标为每年7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包干收益每年分两次(7月底和次年1月底之前),由原告按各方投资比例拨交给投资各方。1998年2月24日,A宾馆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被告B公司无力承包经营A宾馆,并将股本转让给被告A公司,同时约定A宾馆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其余各投资方分别单独承包,即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由被告A公司单独承包、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某公司单独承包,包干指标分年兑付各投资方,每年700,000元,合计3,500,000元。1998年3月27日,原告、被告A公司、被告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2份,约定A宾馆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由被告A公司承包经营、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199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双方承包经营期满,如遇转交被告某公司时,发生该单位不能参与经营,则由被告A公司继续经营,被告某公司投入A宾馆的资产归经营方所有。2000年12月20日,被告某公司向A宾馆出具1份意见书,言明其不可能来承包经营,并同意:1、由原告继续经营,从2001年起的15年内不再向各投资方支付包干收益;2、将A宾馆进行转让再行分配。2001年2月19日,A宾馆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函件,明确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第1条意见。

另查明:A宾馆2002年度亏损488,387.92元、2003年度亏损326,520.66元、2004年度盈利18,926元。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9日被告先后发函给原告,要求召开董事会讨论A宾馆问题。

再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A宾馆由被告A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A公司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为: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A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承诺原告收益分配;承包指标和支付方法:2001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每3年支付一次承包款,即被告A公司在2001年10月31日之前、2004年10月31日之前、2007年10月31日之前各付给原告承包款480,000元,合计1,440,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A公司实行每年一次支付承包款,即被告A公司在每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承包款13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A公司付给原告承包款60,000元,合计710,000元。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根据上述《承包协议书》,被告A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于200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的480,000元和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承包费,合计960,000元。因被告A公司未能继续按上述《承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的承包款480,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经营承包费480,000元;3、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7年11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被告A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一、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要求原告返还其承包费96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A宾馆于2007年10月16日由股东会决议(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于2008年1月3日向工商备案注销,同年6月26日工商部门准予注销。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承包费46,667元(已经履行);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A公司对本院的上述判决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2008)……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原告、被告A公司、被告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宾馆于1996年12月27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可以认定,A宾馆投资人由原告、被告A公司、被告某公司和被告B公司组成,A宾馆的经营方式由各投资人轮流承包经营,承包费用由承包经营方按投资比例支付给投资各方。另根据A宾馆于1998年2月24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被告B公司已经将其投资转让给了被告A公司,至此,A宾馆投资人由原告、被告A公司和被告某公司组成。再根据被告某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出具给A宾馆的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自愿放弃了对A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自愿放弃了承包费用的收益权,但被告某公司并没有放弃投资人的权益。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至于原告与被告A公司上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在(2008)……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在本案中不再赘述。但原告若要完全取得《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利益,还要取决于A宾馆的经营状况,由于A宾馆连年亏损且已经被注销,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虽然,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对A宾馆未经过原告同意办理注销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A宾馆的投资人,对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亏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A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若A宾馆经营状况正常,《承包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原告确实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现由于《承包协议书》已经被本院判决解除,故本院综合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确定被告A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并非是《承包协议书》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被告B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经济损失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原告负担4,733元(已付),由被告负担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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