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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杨宜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X镇X组,现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因蔡某某无理取闹,经常殴打我,我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之后,我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已分居两年。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在长沙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某某前往台湾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蔡某某因嗜酒成性,经常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遂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市居住。之后,蔡某某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刘某某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和蔡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蔡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明显,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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