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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杨宜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765号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X-X-X:12:05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小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因我无法取得台湾居住权,三年多时间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已没有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必要。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因熊某某无法取得台湾居住权,一直未能前往台湾,张某某也未回长沙,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熊某某的陈述,熊某某和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张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熊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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