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X-X-X:12:05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小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因我无法取得台湾居住权,三年多时间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已没有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必要。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因熊某某无法取得台湾居住权,一直未能前往台湾,张某某也未回长沙,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熊某某的陈述,熊某某和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张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熊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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