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X村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学生,住(略)。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汨罗市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汨罗市X镇政府宿舍。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甲因与彭某某等五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石钟良、杨爱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黄某丙、徐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乙已将湘x号车转让给黄某甲,尽管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转让有效,出让方对受让方因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赔偿的标准缺乏依据。死者黄某伟系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医药费发票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当核减。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为一人,不得擅自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黄某甲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羊牯塘方向往砂子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黄某伟相碰,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主要是黄某甲忽视行车安全,夜间行车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降低速度。黄某伟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时,未走人行横道,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伟被送进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被转到湘潭市中心医院,由于伤情不断恶化,又被送往湖南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经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黄某伟已成植物人,故被送往其老家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2008年1月13日11时30分经医治无效,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死亡。黄某伟从出事到死亡共87天,共用去医疗费x.44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830元(30元/天×3人×87天),交通费3000元(估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2元/天×87天),营养费3000元(估算),死亡赔偿金x.40元(x.67元/年×20年),丧葬费8015.52元(1335.92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05元(父亲黄某丙66岁,有二个儿子,14年×3013.05元/年÷2=x.35元;母亲徐某某,60岁,有二个儿子,20年×3013.05元/年÷2=x.50元;长女黄某丁,已满18周岁,次女黄某戊10岁,8年×3013.05元/年÷2=x.20元),其他费用3989.42元(住院期间购置的必须用品),以上十项合计x.8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已向黄某伟支付了医疗费
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已支付了x元,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根据保额是多少,就付多少”,故五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10日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裁定准许五被上诉人撤诉。
再查明:肇事车辆湘x系黄某乙所有,2007年2月20日黄某乙与黄某甲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第5条明确黄某乙随时协助黄某甲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2007年7月1日黄某甲在交保险的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还注明了“保险车辆的车主,黄某乙”。同时事发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和有关事实也是黄某乙在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黄某甲赔偿彭某某等五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8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调解书之日付8万元,第二次:2009年10月14日付5万元,第三次:2010年3月30日付5万元,第二、三笔的交付地点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如果黄某甲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则赔偿总数按一审判决确定的x.26元执行(包括已付的8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先予执行费1520元,合计4860元(已由彭某某等五上诉人交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合计624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对于彭某某等五上诉人已付的4860元,由黄某甲在2010年3月30日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杨爱美
审判员石钟良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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