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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唐某甲、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张申炼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又名唐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申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海洋、审判员周文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杜福初、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因工程需要于1995年3月至7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按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3月计算利息x元,共计应归还原告x元。1997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二被告仅于2009年3月偿还原告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3日止。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此债务。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的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欠原告本金x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唐某乙无异议,被告唐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唐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与案外人杨五一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由唐某乙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x元,1997年3月18日经原告与唐某甲、唐某乙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1997年3月31日止)。因当时未偿还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共借原告x元,同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9年3月22日,唐某乙偿还原告200元,二被告未偿还其余欠款。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3日止。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建工程短缺资金而从原告处支借现金,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享有对二被告所欠债务本金和利息的追偿权。二被告已偿还的200元应予抵偿其所欠部分债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也是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申炼

审判员向海洋

审判员周文新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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