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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宁夏灵武运输项目的物流运输服务,该项目总运费x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运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本诉第1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实际完成316件货物运输工作,以合同运费总价除以356件得出每件货物运价,按比例计算即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27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从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承接运输业务,委托原告承运356件货物,运费总计x元,双方约定根据运输回单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已为被告承运316件货物。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运费的计算方式,同意支付原告运费x.27元。但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在运输途中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货物损坏,导致被告此项20万元的运输业务终止,同时发货方某公司因货损向被告索赔x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以上第四条至十一条,任何一条乙方(原告)如有违反,除赔偿相关损失外,扣除本合同总运费的10%”之约定,被告有权抵扣运费。故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货损x元;2、反诉被告承担运费x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反诉被告承担x.43元。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告对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在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一致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单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上海至宁夏灵武运输项目,货物总计356件,运费总额x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回单到齐后付50%运费,余款在回单到齐之日起三周左右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上第四条至十一条,任何一条乙方(原告)如有违犯,除赔偿相关损失外,扣除本合同总运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承运货物共计316件,根据运费总价x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运费x.27元。原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被告货物受损,被告为此实际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在承运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造成被告货损,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运费中抵扣10%即x.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单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已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大部分运输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运费x.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在原告主张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2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x.43元;

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相抵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84元,此款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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