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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靖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靖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李某,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2月3日22时25分,被告孙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客车(苏某)在本市X路、岚皋路口处由西向南行驶时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某,致原告蔡某右胫骨平台、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0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0元,车辆维修费398元,后续治疗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要求被告孙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李某称本案肇事机动车(苏某)系被告孙某所有,并在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李某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蔡某医疗费228元、预付护理费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其未提供详细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详细证据,并表示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要求开庭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要求与原告共同去修理受损车辆,但原告不同意,并自行修理。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手术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逆向行驶所致,责任在于原告。

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苏某)在其处投保,且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认为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保范围以外的医药费用及购买进口器械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认为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及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详细证据,并表示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要求开庭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应按照本市护理市场日平均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时限为2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均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其维修费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手术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某)系由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主要责任;二、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以下简称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三、同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0张,计649.5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x.52元,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张,计140元,特殊医疗器械使用清单2张及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住院治疗20天并植入特殊医疗器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四、复旦大学开具的复旦大学服务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五、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六、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8年11-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年工资性收入x元,月平均收入为43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七、出租车费发票12张,计19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八、上海绿亮电动车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张,计398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维修的费用;九、同济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植入医疗器械,后续治疗需要行取内固定术,花费手术费x元。

被告孙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要求与原告共同去修理受损车辆,但原告不同意;对证据九,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

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显示的下肢器具花费14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交通费数额表示依法承担;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

被告孙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苏某)在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二、同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228元,借款人为“金爱珍”的《借条》1张,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228元及预付护理费1000元。

原告蔡某对被告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金爱珍”系其配偶,被告孙某所称的费用其已收到。

被告李某及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对被告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及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2月3日22时25分,原告蔡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客车(苏某)在本市X路、岚皋路口处时相撞,致原告蔡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损坏,原告右胫骨平台、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蔡某因逆行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因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某已支付医疗费228元,并以借款的方式预付了护理费1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蔡某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苏某)属被告孙某所有,并在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孙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及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于庭后提供了其与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12张,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2月3日,肇事车辆(苏某)在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某因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因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蔡某及被告孙某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孙某民事赔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x.02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相关医疗器械及器具的使用均系治疗的需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孙某已另行支付原告医药费228元,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x.02元。被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相关辩称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因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报告,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因被告孙某、李某及某联合靖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均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工资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且不要求开庭质证,请求法院审核。故根据上述证据,并考虑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确系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经审核,其工资单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每月收入均为3917元,2009年3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2035.05元,2009年9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768元,故本院确定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917元。至于误工费,则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实际误工费为x.7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45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40元,时限为3个月,共计3600元,但被告孙某已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营养费270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9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病情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398元的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为了正常使用,确需维修,由此导致的维修费,应当支付。至于原告提出的数额,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后续治疗手术费x元的赔偿,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因后续治疗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手术费用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同时考虑原告蔡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人民币x.02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孙某赔偿40%,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孙某已支付人民币228元);

二、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由被告孙某赔偿40%,计人民币680元;

四、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8元;

五、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60元;

六、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误工费人民币x.7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035.88元;

七、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440元(该款被告孙某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080元;

九、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交通费人民币19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6元;

十、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640元;

十一、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8元,由原告蔡某承担人民币829元,被告孙某承担人民币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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