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英,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调度室主任,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胡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四级高级法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黄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6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公司诉称:公司招聘员工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试用期押运员月薪700元,加上社会保险、节假日加班等费用,每月按1200元支付。社会保险由员工自行购买。公司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人身保险。另外,出差每日补助40元、日通讯补助15元。胡某某在试用期间,缺乏团队精神,影响了员工间的团结,造成不良影响。2009年1月18日,公司同意其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未购买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胡某某2009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600元。
胡某某辩称:他与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建达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负法律责任。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席认证如下:
1.建达公司陈述:2008年10月10日招聘胡某某时,与其口头说了,月工资700元,按1200元发,多出部分为社保、节假日加班工资,出差补贴另发。试用期为三个月。胡某某认为:没有加班工资,一个月反正就1200元工资,然后是差旅补贴。且公司并没有与他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2009年1月19日,他被通知辞退。
本席认为:押运员出差一定会占用节假日,从胡某某质证意见来看,建达公司此点陈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多少已无意义。胡某某被辞退时间,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
2.胡某某提交《关于公司烟叶运输押运人员的待遇及职责》拟证明,其月工资为1200元。建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单位印章,没有见过。
本席认为,建达公司质证意见可以采纳,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3.《押运记录》拟证明,胡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在外押运,原件已交给建达公司,这份是抄件。建达公司认为,押运记录单上的收货经办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胡某某1月1~3日没有上班。
本席认为,《押运记录》为胡某某所写,又没有原件与之核对,故该份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0日,胡某某被聘为建达公司押运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其中包括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建达公司虽然为每位押运员购买了人身保险,但没有依与胡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胡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月19日,建达公司口头辞退胡某某,但没有向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为此,胡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达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席认为:建达公司聘用胡某某后,即与胡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未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从2008年11月10日起,向胡某某支付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建达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无法对其进行监督、追缴,进而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建达公司称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纳入工资并支付给了员工,由员工自己缴纳。连劳动合同都不与劳动者签订的企业,会想到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给员工,并纳入工资中,理由难以成立。
由于押运员长期在外,日工作时间常有超时、跨越节假日押运的情况,单独计算加班时间对企业来说很困难。企业采取双方认可的方式,直接计算入月工资中,也便于双方的操作和掌握。从胡某某没有对休息日工作提出加班费这一点可以看出,上述观点是成立的。胡某某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各项加班的工资。因此,即便胡某某在2009年1月1~3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应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
建达公司辞退胡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不满六个月
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向胡某某支付赔偿金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一、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2634.50元;
二、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赔偿金1200元(1200元/月×0.5月×2);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834.50元,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胡某某月工资1200元为缴费基数,为胡某某补缴(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18日)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湖南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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