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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刘某某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乙,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刘某某原住房拆迁后,自愿采取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安置。2004年3月8日,刘某某与湖南湘阴文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文洲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安置房的东屯渡安置小区CX栋项目。合同签订后,文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某某却未按期完全支付工程款,尚欠x元。他作为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为了能让该工程顺利竣工得以交付,从大局出发,向文洲公司支付了刘某某所欠的上述工程款。2007年10月29日,文洲公司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他。刘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签收。但刘某某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刘某某辩称:他所欠的工程款x元中,有x元是经建筑公司主管会计唐斌同意,付给刘某成作为地板砖款的,应从欠工程款中扣除。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屋内、楼梯间墙体歪斜,偏差4厘米多;天沟开裂(已自己修补好)等。这些情况,工程部李自强主任、建筑队唐斌、伍治国,鉴理王工程师都到现场看了,并用尺量了,证实情况属实,并答应解决问题,但至今未解决。要求按合同扣除总造价x元的10%的违约金,即x元。

经审理,刘某某对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某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中,关于应予扣除x元,作为刘某成欠款,建筑公司不予以认可。其他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经主审法官现场察看,仅仅是墙体略微不正,有一定的偏差。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受让文洲公司对刘某某的债权后,已向刘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视为受债权出让人文洲公司委托而实施的通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刘某某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刘某某主张债权,刘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建房房款的义务。刘某某拖欠建房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交付刘某某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刘某某的居住,因此不构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刘某某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向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x元、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4278.45元(从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47%计算),合计x.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373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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