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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颜振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870-X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某于2007年11月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且肖某某以其所购汽车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肖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发放贷款x元,但肖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09年4月13日,肖某某连续已逾期7期贷款未能偿付,逾期欠款金额为x.41元。根据《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肖某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和罚金)。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肖某某以其所购品牌型号为轩逸牌x轿车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笔贷款,肖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由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作为保险人,现肖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已有7期贷款未能偿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肖某某立即偿还尚欠逾期金额(包括利息、罚金等)x.41元,未到期贷余额x.5元,共计x.91元(注:此数据为截至2009年4月13日的数据,自2009年4月13日至贷款实际结清日的本金和利息以银行数据为准);2、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处置抵押物后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优先受偿;3、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4、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肖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由肖某某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共计x.91元(注:此数据为截至2009年4月13日的数据,具体数据以贷款实际结清日银行数据为准);2、确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车牌为湘x日产轩逸汽车一台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1-2拟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肖某某的真实身份;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拟证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瞿某律师代理本案;6、发票,拟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7、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肖某某贷款所买车辆为湘x,发动机号x已抵押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轩逸牌型号x汽车,汽车价格为x元,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借款期限为36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47%;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如果贷款逾期,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上述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复息率为上述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肖某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的保管、维修、评估、拍卖费用和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如肖某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肖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肖某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肖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4月13日,肖某某已逾期7期,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x.41元。肖某某尚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x.91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逾期欠款达到三期以上(含三期)时,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全部债务的90%,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部分)、利息(应计至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项之和的90%,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规定为贷款本金的1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09年4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肖某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的10%收取,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委托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诉讼标的的5%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肖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肖某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肖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对肖某某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肖某某承担,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肖某某按照起诉时的诉讼标的的5%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自愿为肖某某的上述债务的90%提供保证担保,在肖某某不按时偿还贷款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肖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债务的9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肖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

二、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归还逾期贷款x.41元,未到期贷款x.5元,共计x.9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

三、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从2009年4月1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五、若肖某某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义务,则以肖某某购买的轩逸牌汽车(车牌号为湘x,车辆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肖某某继续清偿;

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肖某某的上述债务的90%承担清偿责任;

七、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808元,由被告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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