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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曹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曹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同是韩国人的郑某先后汇款到被告指定帐户共计人民币24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支付了4万元,郑某支付了20万元,用以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到浙江某公司购买保健器材事宜,双方系口头委托关系。在购买货物过程中,被告声称货款不够自己曾垫付4万元,要求原告用劳力士手表作抵押,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被告购买的保健器材,经原告与某公司联系,才得知被告已将货物领走。原告与被告联系,也一直无法得到任何解释,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和手表,但仍拒绝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40,000元及价值10万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警署笔录一份;2、某公司证明及利润分配书一份;3、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4、海关出境申报书一份;5、汇款证明两张。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郑某认识的原告,被告从未指令原告将4万元汇至案外人童某帐户内。原告是听其翻译郑某某的指令将款汇给案外人童某的,此事与被告无关。2007年8、9月的时候,原告及其翻译正落魄,吃住在被告所开的上海某店处,原告在当时认识了被告饭店的管理人员童某。据说,原告为付郑某某工资,而郑某某没有银行卡,故郑某某要求原告将4万元工资汇到童某的帐上。被告只与郑某做过按摩床生意,没有与原告一起做生意。被告与郑某之间有书面销售协议,被告负责出资进货,郑某带款提货并负责销售,利润大家分成。被告已付了约30万元的现金去工厂进了货,因原告不销售,故被告为减少损失已处理了部分货物,还余部分未处理。童某与按摩床的销售无关,其已离职,现被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原告还了很多对外的债务,也代郑某还了20多万元的债务,所以,郑某给被告的20万元款,是郑还给被告的钱款。至于手表一事,因为原告欠被告钱,原告曾要将一块不知道是不是劳力士牌子的手表通过原告的翻译郑某某送给被告,但遭被告拒绝。后郑某某讲要去外地当翻译,将手表暂时存放在被告处,郑某某回来后,被告就将代为保管的手表等物品一并还给了郑某某,现手表由郑某某所占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某所作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故不予认可。艾某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法务,当时因被告不在上海,故要其前往做笔录。郑某汇款给被告的时候,被告因没带银行卡,曾经要求郑某将款汇到童某帐上;证据2所涉某公司的证明有误,以被告取得的证据为证;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证据4只能说明原告有品名是劳力士的物品出韩国海关,不能说明就是手表且进关;证据5无异议。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1、某公司的声明一份;2、郑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收条一组;3、郑某某所写的证明材料一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矛盾,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2、3虽为郑某某所写,但两者内容有不符之处,故不认可;证据3作假的可能性很大,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某就销售温热床一事经协商,达成利润分配方案,明确:“工厂到货后,郑某和李某承诺,某某公司为销售温热床与曹某先生合作。由曹某负责货物,郑社长跟李某长负责销售,销售以款到发货为准,销售款得打入曹某长的帐户里,由曹某长跟张某负责资金管理。销售后的利润由曹某长,李某长,郑社长每人拿三分之一。”原、被告及郑某均在该利润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即赴某公司联系购货事宜,但之后合作因故未能按约全部履行,原告也未参与之后的销售。

2007年9月26日及28日,案外人童某的卡号尾数为XXXX的工商银行卡上分别有2万元汇入。

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该支队的接报回执单上载明的报案内容为:“2007年10月22日14时整韩国人李某在韩语翻译韩某的陪同下来支队报案称:2007年9月中旬李某与同是韩国人的郑某在杨浦区X路某号某某公司办公室委托赵某购买保健器材,先后交给赵人民币24万元及一只劳力士手表(价值10万元),赵某从某工厂中购货后,没把货交给报案人,而擅自将货卖给他人将货款占为自有。”

2008年9月19日,上述经侦支队找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其配合警方做关于曹某与郑某、李某经济交往的情况说明),艾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是上海某公司的法务顾问,公司的董事长是本案被告。2007年7、8月份,曹某通过熟人(何人不知)认识了韩国人李某及郑某。当时该两人系上海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因为李、郑和周的关系不好,就要求曹某进该公司,将周赶走,由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曹某后觉得可以干,于是在同年9月12日由郑某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曹,委托授权曹某为郑某的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投资的程序方面为:上海某某公司收购某公司的温热床,等把周赶走后,三人共同投资,但未明确各自的投资比例及数额,只说好销售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及郑某各拿三分之一。三人去了浙江工厂看过后,就由被告独自去浙江开展业务。原告及郑某有过汇款给被告20多万元之事,但因为开始原告及郑某没钱,被告借给他们过的,这笔是还债的。当时也有借条,钱还了,借条就还给对方了,款子也是童某交来的。当时是因为被告身上未带银行卡,就要求韩国人把钱打进童的帐户上,再由童交给被告。原告确实有一只手表押在被告处,现在表还在被告处,被告表示,等与韩国人结清帐后会还的。到现在为止,被告还在上海市闵行区借着一个仓库,还有一些保健器材放在那里。

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内容为:“我局办理的曹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1、审理中,原告表示:手表在韩国购买,发票已遗失,现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价值;

2、审理中,原告表示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指令原告的员工将4万元钱款汇至案外人童某私人帐户。接受指令的员工已离职,现找不到了。童某的户籍资料不清楚,童某及郑某现在何处也不清楚。

3、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韩国人郑某,李某到我公司采购保健器材,后全权委托曹某代理,其代理人已将货款付清,货物也被其代理人曹某领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纠纷!”该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的《声明》,内容为:“……声明如下:一、我司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07年9月韩国人郑某,李某到我公司采购……。)因经办人不知晓实际情况,反映失实,现声明作废。二、2007年10月7日,郑某等在曹某不在场的情况(未付款)拉走价值10万元的按摩床30套。”

4、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本院对郑某某所作的笔录来看,原告曾聘请的翻译郑某某自称,其在2007年7月至11月期间受雇于原告,做原告的翻译员。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向其借款并拖欠了其工资(分文未付),经其催讨,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童某的帐户给了其4万元工资。其于2007年9月29日向童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且注明是李某转帐来的,两次各2万元。2008年10月11日,其出具给被告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归还手表一只,其还在收条上特别注明“是本人原先交给他的,该表是李某原来给我做抵押的”。郑某某还表示,关于手表一事,当时原告是想通过其把手表押给被告,但被告不要,其就一直将手表留着未还给原告,之后,其到外地去时,曾经将手表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在过两三个月回沪后即从被告处拿回。现在手表仍在其掌控下。因为原告一直拖欠其工资,故其迄今未还,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明。其次,纵观原告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证据,其内容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存在明显不同,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某三人应为合作销售温热床的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故从此意义上而言,原告以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其权益,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根据合作的相关依据另行依清算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如原告及案外人郑某与被告之间确为委托合同关系,按原告所述,被告作为受托人已通过处理委托事务取得了温热床,则委托人应当主张财产的交付;如委托人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的,双方因未有约定解除,则委托人应依法定解除来主张其民事权利,上述可能性均不能产生原告可主张4万元钱款直接返还之结果。按原告在审理中所述,案外人郑某找不到了。作为委托人之一的郑某未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缺失,直接导致相关事实的无法查明及委托人提出主张意思表示的瑕疵,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返还劳力士手表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一款劳力士手表并入关且交付给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对手表的型号、款式及价格、生产地、生产日期等各项构成要件均难以指明,而按被告当时的代理人在警署的陈述,其也只认可是手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物指向不明,更何况,按照原告的陈述,手表也是为了购温热床缺少货款而质押给被告的,在债权未消灭的基础上,质权的实现尚不具备条件。综上,应依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某三方的合作关系,对原告及案外人郑某给付的款项以及手表结合合作中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返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劳力士手表一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谢遐龄

代理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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