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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住(略)。

原告王某,女,住(略)。

原告孙某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父亲),年籍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母亲),年籍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诉称,2003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5年。自2008年7月起,上述设施房屋外墙出现渗漏现象,原告为此曾某修并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00元。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不得不自2009年12月25日起同意租客减租925元直至修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对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主卧室南墙面、次卧室东墙和北窗渗漏部位进行修复,同时修复因维修施工而损坏的室内装修;2、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期间因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17,600元(每月按8,800元计,暂定为2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12月25日起至维修之日由于房屋墙面渗漏问题造成原告少收的租金损失2,775元(每月差价按925元计,暂定为3个月,应算至开始修复的时间);4、判令被告赔偿2008年原告已支付的修复费200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房屋的霉变渗漏是由于原告装修涂料结露造成的,不是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5年6月,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上址涉讼房屋交付三原告,并向三原告出具了上址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承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2005年9月,三原告取得上址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8年7月、9月,原告多次就涉讼房屋北东房窗台上方霉变脱落等问题向物业公司保修。保修单落款处记载“因另外有墙需要修补,故收贰百元材料费,王某锦收。2008.12.2”。2009年10月,原告再此就涉讼房屋北房东窗发霉脱落等问题向物业公司保修。2010年1月12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致函原告,对于房屋霉变问题认为应当通过权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处理,并表示“关于2008年您支付的200元修复费,我司认为不是外墙渗水导致的窗台周边墙面局部腻子和涂料起皮,非房屋质量问题。如果此判断与事实不符,我司愿意承担该笔费用。”

另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承租方三谷电子材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讼房屋的《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期间租金每月为人民币8,800元。考虑到房屋2间房间的东墙长期以来漏水发生严重霉变给乙方(承租方)造成的生活不便与困扰,所以甲方(原告)同意在墙壁修复前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875元,待墙壁修复后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8,8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讼房屋渗漏部位的问题成因、修复方案、修复时间进行了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对损坏情况的认定为,涉讼房屋南卧:南窗西侧、窗台及东墙南侧均有霉变发黑现象,涂料局部起皮脱落;东北角及东墙床板后部均有点状、片状发霉现象。东北卧:东北墙角、北墙西侧上部及北窗顶均有霉变发黑现象;东墙北侧上部有点状、片状发霉现象;北墙窗台及东下角涂料受潮起皮脱落。西北卧:北窗顶及西侧有霉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部分卧室外墙内侧墙面、床板后部以及窗顶等部位霉变发黑主要系室内空气较潮湿、室内外温差较大以及通风不良等因素,导致墙面、平顶表面发生冷凝结露所致;东北卧、南卧窗台、窗角及窗侧渗漏水现象系建造时外墙窗安装间隙处未采取有效防水封闭措施所致。《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理意见为,东北卧、南卧外墙窗重新拆装,注意做好窗框与墙面交界间隙的防水处理。另外,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人员表示,涉讼房屋外墙窗重新拆装的修复时间为一个月,如包含墙面、平顶粉刷,则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报修单、函、续租协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涉讼房屋的霉变损坏由两个因素引起。一是涉讼房屋室内通风不良等原因引发结露而造成的墙面霉变。这类损坏与房屋质量无关,不应归责于被告。二是外窗未做有效防水引发雨水渗漏所致的窗角、窗台霉变。这类损坏系因房屋质量所引起,在5年的保修期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理应依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涉讼房屋外窗重新拆装并做好防水处理,排除渗漏水问题。同时,被告亦当将东北卧、南卧窗台、窗角及窗侧周围因渗漏水而引起的涂料起皮、脱落、霉变部位一并予以修复。在上述修复过程中所产生的室内装修破坏应当在修复后恢复原状。这一恢复原状的义务本就包含在修复的范畴之内,无须另行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上述维修的时间为一个月。维修期间确会对涉讼房屋的出租使用造成影响,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房屋租金计8,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续租协议》,涉讼房屋的出租收益确因房屋墙体霉变等原因造成了每月的租金减损92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在通风不良与窗框渗漏的双重原因下,室内有多处霉变。故造成租金减损的原因,不能仅归咎于被告一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元每月的租金减损损失,至实际修复开始之日止。关于原告在2008年支出的修复费200元,在报修单的记载中“另外有墙需要修补”难以明确具体的修复部位。但从被告的函件中,其认为“不是外墙渗水导致的窗台周边墙面局部腻子和涂料起皮”。虽然被告对损坏的原因提出了质疑,但维修的部位可以确定是“窗台周边墙面局部腻子和涂料起皮”。前已述及,窗台、窗角周围的损坏都应归咎于被告。故被告理应承担200元的维修费。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东北卧、南卧外墙窗重新拆装并做好窗框与墙面交界间隙的防水处理。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东北卧、南卧窗台、窗角及窗侧周围的霉变、涂料起皮脱落部位予以修复。

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房屋租金人民币8,800元。

四、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房屋租金减损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实际开始修复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

五、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维修费人民币200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300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负担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0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孙某乙负担人民币114.3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张雅君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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