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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庞景波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袁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某林、张金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郑某路的被害人袁鹏相撞,致使袁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鹏系头部及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鹏无责任。案发后,蔡某某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袁鹏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系史××。郑某某是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的注册登记车主,郑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郭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与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后郭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将该车转给被告人蔡某某,但亦未办理车辆及交强险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史××、朱×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害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判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蔡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某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的亲属一次性支付史××人民币4.5万元,史××放弃一审判决的x元并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蔡某某从轻处罚。有协议书、请求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称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害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原判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并根据有关交通法规对事故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可信,足以反映出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未对其认定自首不妥,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导致量刑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蔡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蔡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四项;

二、上诉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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