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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王敏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电炉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电炉厂政治处主任,住长沙市芙蓉区x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电炉厂旺达管材厂厂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和解等)。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甲原应补发的工资和年终奖金共计人民币7985.18元,双方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关劳资纠纷就此协商解决完毕,上诉人周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互不追究;

二、上诉人周某甲原租赁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的住房一套,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暂不收回。双方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今后房租、水电费的缴纳;

三、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鉴于上诉人周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生活困难,自愿给与一次性补助x元,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周某甲;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电炉厂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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