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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庞景波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47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14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开始刷卡透支。自2008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王某某拒不偿还。至2009年5月,共拖欠本金x.51元,利息6382.00元。

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代为偿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申领信用卡、刷卡透支后未偿还的事实始终供述,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等书证相印证,证实王某某累计拖欠银行本金x.51元。

2、证人潘××证实其多次向王某某催收欠款未果,并有招商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在卷为证。

3、关于王某某亲属代为偿还欠款的事实,有提取的书证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1)原判认定其最后一次归还欠款的时间及拖欠数额有误;(2)曾于2009年4月和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系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协议规定的限额和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还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发卡行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各项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最后一次归还欠款的时间及拖欠数额,均有相关书证证实;其曾和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的行为不仅无证据证实,而且不是成立自首之条件。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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