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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原告唐某某,被告财保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韩公司、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6时10分,财保新郑公司承保的唐某某挂靠于郑韩公司名下的豫x出租车,在新郑一中路口与李书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印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令唐某某赔偿李书印医疗费等共计x.46元。唐某某根据与财保新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但遭到财保新郑公司拒绝。请求判令财保新郑公司给付赔偿金x.46元。

被告财保新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唐某某以郑韩公司的名义为豫x轿车在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同年7月27日6时10分,唐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天林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李书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印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赵天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印驾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郑韩公司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唐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判令财保新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书印x元;唐某某赔偿李书印x.4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唐某某以郑韩公司的名义为豫x轿车向财保新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唐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天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造成他人受伤,财保新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郑韩公司、唐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要求财保新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x.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唐某某保险金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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