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现桥北桥东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董某甲相撞,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医疗费2342.83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9日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损失为95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路X路段,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撤离了现场。2009年10月28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应予确认。关于责任的划分,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安林路固现桥北桥东,而该路X路段,即只允许由东向西行驶,不允许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董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对其中的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42.8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元,共计3022.8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董某甲负担170元。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某摔倒是因为有一三轮车快速从路中间穿过造成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董某甲带着人逆行超车撞倒我,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2009年10月25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董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通事故地点在安林路固现桥北桥东。原审根据事故路段的行车规定,判决上诉人董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甲称,张某某摔倒是因为有一三轮车快速从路中间通过造成的,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查明的情况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