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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刘晓秦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祁东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被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第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8日、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x元的价格受让第三人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的一栋四壕三层房屋。签约当天,原告给付第三人转让款x元。同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同年8月3日,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祁东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原告受让的上述房产,第三人当即申请复议,祁东县人民法院以无法查明《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真假为由,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申请,维持查封裁定。2007年11月1日,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被查封的房屋,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同年10月22日,祁东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祁东县X镇X街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被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7年2月13日,第三人已将座落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的一栋四壕三屋砖混结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2008年8月3日,祁东法院查封房屋时,第三人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复议,并告知了法院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第三人金某某因经商短缺资金,向被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鸟江信用社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金某某尚欠350,000元借款本金某部分利息未偿还。2007年8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座落于祁东县X镇X街X号4壕X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本院于当日作出(2007)祁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本院向第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时,由于第三人未在家,本院将该裁定书交由其母代收。同年8月10日,第三人以该房屋早已出售唐某某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由,于同年8月15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07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7)祁民二初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拟将查封的房屋予以拍卖,原告唐某某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拍卖。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唐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2008年11月4日,本院将驳回异议裁定书分别送原、被告及第三人。2008年12月2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第三人于2005年以x元的价格向祁东县白地市国土资源所及白地市镇建设站购得。2005年11月29日,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第三人名义下,因第三人尚欠部分购房款未交清,祁东县白地市国土资源所、白地市镇建设站分别留置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7年7月16日,第三人交清购房款后,祁东县白地市国土资源所、白地市镇建设站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交给第三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以原告已经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对其进行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听取本院的释明意见之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8月3日裁定查封本案讼争的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第三人金某某的名下,根据我国城市房产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转让只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就其与第三人金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事实成立,因原告唐某某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唐某某仍未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风险应由原告唐某某自负,故本案讼争的房屋当时仍属第三人所有,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因第三人欠被告到期借款无力偿还,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定书所羁束,且被依法列入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之内,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变迁,原告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成为不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查封及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及其效力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起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在接受本院的释明之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本案被告系申请执行人,故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秦

审判员张宜清

审判员颜大庆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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