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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亲子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典礼,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吕某甲,现生子不满二个月。我同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在外与他人又生下一女,且由于生子右手残疾,故被告将我及生子赶出家门,对我及生子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并从未向生子支付过任何费用,另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要生子治疗残疾右手费用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生子抚养费x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是吕某甲,李某某只是法定监护人,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应站在吕某甲立场上陈述,然而本案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以第一人称“我”字,完全站在法定监护人李某某立场进行书写,吕某甲在本案中只占有“原告”的一个空名,其请求及事由却无一字站在原告吕某甲立场上。为此,被告认为,起诉主体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吕某乙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吕某甲,原告现随李某某生活,现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吕某乙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林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作为生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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