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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盗窃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6日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因经济拮据,便窜至同村李某某家,趁李某某家房门未关之际,溜进房内,从一黑公文包内盗走现金2400元。

2009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因前次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再次窜至同村李某某家,采取配锁、踢门、凿窗的方法实施盗窃,但因门窗结实无法入室,且时值中午怕房主发现,被迫放弃犯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妻唐某某于2009年5月7日中午发现家里被盗2400元,同年5月8日中午唐某某发觉家里有被盗迹象,唐某某随脚印追踪发现同村向某的二件衣服;李某某夫妇在被告人向某家质问被告人向某时,被告人向某承认其盗窃李某某夫妇2400元。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基本内容同上。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曾于2009年5月4日晚带十余人在祁东县城交通岛相思网吧前一夜宵摊(肖某某所开)吃夜宵花费325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5月上旬在证人刘某某所开游戏厅玩游戏花费700余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出生于1989年4月10日。

7、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其将犯罪所得2400元全部挥霍一空。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9、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证明被告人向某的犯罪现场位于祁东县X镇X村生鱼组李某某家里。

10、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人向某作案时的穿着及所携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被告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0九年月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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