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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涉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巩义市涉村镇南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刘颖超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厂长。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涉村信用社)诉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发耐火材料厂)、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沟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元高,被告南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村信用社诉称:1995年9月29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13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6年9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转款213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于1999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58万元。1996年2月28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厂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29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1996年2月28日起至199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229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截至2008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29万。1997年9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1997年9月30日起到199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16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宏发耐火材料厂于1999年4月16日偿还贷款利息4万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60万元。1999年8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1999年8月30日起到2000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贷款5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未能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1999年10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1999年10月30日起到2000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55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本金55万元未能偿还。2000年2月28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2000年2月28日起到2001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33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本金33万未能偿还。2001年5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2001年5月30日起到2002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6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本金60万元未偿还。2001年6月29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自2001年6月29日起到2002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转款4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期限内宏发耐火材料厂于2001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别偿付利息3021.47元,10月29日还息2000元,贷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未付。2002年8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偿还以前借款,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到2003年2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2002年9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途偿还之前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起到2003年3月30日止,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2002年10月31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偿还之前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起到2003年10月31日止,贷款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于2005年3月22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2002年11月30日,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我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以偿还之前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起到2003年11月30日止,截至2008年6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700万元未还。综上所述,宏发耐火材料厂共欠我方贷款本金2085万元未偿付。宏发耐火材料厂是南沟村委会投资开办的村集体企业,目前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宏发耐火材料厂在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80万元的41.67%的股份,已被南沟村委会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该转让款也未偿还企业贷款,对此南沟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村委会不及时组织宏发厂清算,致使宏发厂资产流失,南沟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发耐火材料厂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元,南沟村委会对宏发耐火材料厂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发耐火材料厂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沟村委会答辩称:①我方与宏发耐火材料厂之间是出资与被出资的关系,对宏发耐火材料厂的所有贷款并未提供过担保,不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宏发耐火材料厂1999年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以自身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宏发耐火材料厂1999年成立时注册资本124万元,当时南沟村委会经巩义市审计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固定资产99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我方出资全部到位,我方不存在过错,涉村信用社起诉要求我方对宏发耐火材料厂的贷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②2002年12月31日,宏发耐火材料厂账目记载银行借款x.63元,2005年归还400万元,应还欠贷款本息x.63元,宏发耐火材料厂已归还的部分贷款涉村信用社未予以扣除,2008年的催收询证函中,宏发耐火材料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虚假,则涉村信用社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向宏发耐火材料厂催收贷款,所有贷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涉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至2002年11月30日,涉村信用社与宏发耐火材料厂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2份。其中:①1995年9月29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13万元,由巩义市恩威水泥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6年9月29日止,月利率18.09‰,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定转款213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于1999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58万未付;②1996年2月28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229万元,由巩义市恩威水泥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2月28日起至1997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8.09‰,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时转款229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截至2008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229万;③1997年9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由巩义市碳系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9月30日起到1998年9月30日止,月利率11.76‰,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16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宏发耐火材料厂于1999年4月16日偿还该笔贷款利息4万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60万元;④1999年8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巩义市碳系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8月30日起到2000年8月30日止,月利率7.3125‰,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5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⑤1999年10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由巩义市予鑫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10月30日起到2000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7.3125‰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55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55万元未能偿还;⑥2000年2月28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由巩义市碳系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2月28日起到2001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33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3万未能偿还。⑦2001年5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巩义市碳系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5月30日起到2002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6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60万元未能偿还;⑧2001年6月29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巩义市新型陶瓷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为一年,自2001年6月29日起到200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合同签订后,涉村信用社按约转款40万元给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期限内宏发耐火材料厂于2001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别偿付该笔贷款利息3021.47元,10月29日付息2000元,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0万元未付。⑨2002年8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该笔贷款偿还之前所欠贷款,由巩义市予鑫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到200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6.6375‰,合同到期后,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⑩2002年9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该笔贷款偿还之前所欠贷款,由巩义市予鑫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起到200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6.6375‰。合同到期后,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⑾2002年10月31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该笔贷款偿还之前所欠贷款,由巩义市予鑫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起到2003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6.6375‰,合同到期后,宏发耐火材料厂于2005年3月22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⑿2002年11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向涉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该笔贷款偿还之所欠贷款,由巩义市予鑫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起到2003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6.6375‰,合同到期后,截至2008年6月30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该笔贷款本金700万元未还。涉村信用社与宏发耐火材料厂通过以上12份借款担保合同,宏发耐火材料厂尚欠涉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085万元未付,经涉村信用社向宏发耐火材料厂催收,2008年1月26日、6月30日、7月3日宏发耐火材料厂在涉村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及询证函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所欠贷款本金2085万元进行确认。诉讼中南沟村委会主张宏发耐火材料厂贷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申请对询证函中宏发耐火材料厂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宏发耐火材料厂未该项主张,南沟村委会无法提供检材而未能鉴定,因涉村信用社不能提供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未起诉该12笔贷款的保证人。涉村信用社诉请宏发耐火材料厂的投资开办单位南沟村委会,因不及时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宏发耐火材料厂组织清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村信用社与宏发耐火材料厂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村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将所贷款项转给宏发耐火材料厂,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其请求被告宏发耐火材料厂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南沟村委会对被告宏发耐火材料厂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涉村信用社不能举证证明南沟村委会有担保和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存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发耐火材料厂在合同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8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由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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