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人代表人刘荔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帖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上诉人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水支行),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建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帖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韩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汽车租购合同》,杨某某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该合同载明:韩某某已交保证金在还款期内可冲抵最后的还款额;亚飞公司作为银行贷款本息的代交代收义务人;担保人对韩某某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月14日韩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期2003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当月16日韩某某与建行金水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韩某某借款39.9万元,借期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用于向亚飞公司购买丰田汽车,月利率千分之4.575,每月15至20日均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当日,韩某某在39.9万元借据上签字、捺指印。2006年1月11日亚飞公司给韩某某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收到韩某某交保证金3.99万元。2008年4月1日建行金水支行起诉。建行金水支行所举对账单显示:截止2008年3月21日韩某某欠贷款本金余款x.07元,利息289.1元,利息罚息482.27元,本金罚息6190.9元,结算金额x.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金水支行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韩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建行金水支行对其的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汽车租购合同》系韩某某与亚飞公司及杨某某所签,建行金水支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建行金水支行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建行金水支行在限期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存在,应驳回建行金水支行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韩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07元,利息6962.29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建行金水支行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建行金水支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7元,由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亚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韩某某已将余款全部交给我公司,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而判决韩某某继续偿还余款,对韩某某而言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原则且再次增加韩某某的经济负担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
针对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建行金水支行口头辩称:款是借给韩某某的,韩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6日韩某某与建行金水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韩某某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亚飞公司既然认可韩某某已将余款全部交给其公司,亚飞公司就应当及时偿还银行借款。由于亚飞公司未及时代韩某某偿还银行借款,造成本案纠纷,亚飞公司应当承担道义上的责任,故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亚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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