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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董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任利民   文号:(2009)鹤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9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董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生、李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保锦,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为骗取储户的存款,采取伪造淇县X村信用联社宏达信用社、淇县X村信用联社车站储蓄所、淇县X村信用联社淇浚路分社的存单131张共计660.8万元方式,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使用假存单129张,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652.8万元。其中范某某用两张假存单直接骗取储户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共骗取储户存款660.8万元,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0万余元。

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伪造淇县西岗信用社两张存单共计21万元的方式,欲骗取储户张××的存款,被张××在查询时发现而未遂。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679.3万元(其中以打白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5万元)。至案发,共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6.5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范某某让其伪造存单,以每张存单4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131张假存单,共计660.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证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出售给范某某的假存单只有四十余张。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属重大立功并投案自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以每张4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处购买伪造的淇县X村信用联社宏达信用社、车站路储蓄所、淇浚路分社存单131张,骗取他人共计660.8万元。其中范某某通过李某某使用129张假存单,向他人骗取652.8万元,范某某直接使用两张假存单骗取他人8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0余万元。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使用伪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两张假存单,欲骗取储户张××的存款21万元,后被张××发现未遂。

从2005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范某某提供的淇县X村信用联社宏达信用社、车站储蓄所、淇浚路分社的假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679.3万元,其中以打白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5万元。至案发,共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6.5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他骗李某某说他是帮信用社拉存款的,每存一万元给储户300元至500元的贴水。在给信用社拉存款的过程中,李某某多次把存款户的现金直接交给他代办,这样他开始想使用假存单骗钱。他给李某某每万元的贴水这几年都是500元,至于李某某给存款户多少钱他不管。开始还准备还,从2006年底,他染上赌博,彻底还不上钱了。给他提供假存单的是台前县人,姓董,办一张假存单给姓董某400元。所有使用假存单的情况,在他的笔记本上都有记录,在假存单到期前和李某某联系,然后按照存款户的要求把钱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再把钱送给储户)或者转存。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范某某说自己是为淇浚路信用社拉存款的,范某某知道她以前干过储蓄,就让她找存款户为信用社拉存款。她不知道范某某有没有淇浚路信用社的委托手续。开始她给范某某介绍的储户到期后都在信用社取了钱,所以她才放心地给范某某介绍后来的储户。

她是从2005年10月份左右开始为范某某拉存款的,范某某每年给的贴水不等,前几年的情况没有印象了,从2007年开始每万元450元或500元,2008年春节期间,范某某给她每万元500元的贴水,她每万元能挣30-50元不等。

2008年7月8日,夏××给她打电话说存款到期了,她不在家,就跟夏××说到期让自己去取。结果夏××到信用社后,工作人员告诉夏××存单是假的。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他给范某某制作第一张假存单是在两三年之前,2008年春节前后制作的比较多,制作了多少记不清了,每张金额一般都是在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比较多,一张假存单范某某给他400元。

4、被害人夏××、肖××、王××、张××、张××、李××、侯××、夏××、夏××、黄××、吴××、张××、李××、程××、程××、张××、夏××、闫××、崔××、段××、赵××、曹××、吕××、张××、张××、陈××、肖××、周××、刘××、侯××、付××、李××、冯××、张××、张××等陈述,证人王××、靳××、步××、贾××、李××、王××、段××、郭××、李××、赵××、贾××、郭××、曹××、张××、张××、介××、栗××、关××、杨××、倪××、闫××、关××、李××等证言,以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从董某某处购买淇县X村信用联社假存单,通过李某某向不特定的人骗取存款,并将犯罪所得用于个人挥霍的犯罪事实。

证人肖××、龙××、张××、栗××、肖××、刘××、侯××、焦××证言及书证,证实李某某用白条吸收存款26.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5、印章鉴定书、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实范某某所用的存单均为假存单。

6、淇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证明:车站储蓄所、淇浚路储蓄所、宏达信用社无王××、刘××、夏××、吴××等人定期存单。

7、书证:⑴范某某笔记本上使用假存单骗取他人存款的记录。

⑵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2008年7月19日,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范某某从濮阳扭送到淇县公安局。

⑶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李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

⑷台前县侯庙派出所的证明:2008年10月11日,董某某在台前县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⑸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部分赃款的去向。

⑹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⑺被告人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书证:假存单七十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他人存款,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给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某某在对张××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大量向范某某出售伪造的金融票证,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导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提高存款“贴水”的方式,使用“白条”及范某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导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出售给范某某的假存单只有四十余张”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根据其笔记本的记录,供述其使用的131张假存单是从董某某处购买的,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与范某某使用假存单诈骗他人次数、数额相吻合,且有七十七张假存单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给范某某制作第一张假存单是在两三年之前,制作了多少记不清了”。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重大立功并投案自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某某和他人将范某某从濮阳扭送至淇县公安局,李某某的行为属重大立功;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又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孙晓波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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