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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城市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祝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城市信用社赔偿其损失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城市信用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2日,3名犯罪嫌疑人用署名“祝某某”编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字第x号的军官证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折附银行卡,一本通存折号:x。一卡通卡号:x,然后冒充河南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老师的陈某找原告商量定做一批迷彩服,并看了原告的身份证、营业证。6月23日原告表示同意承接该笔生意,陈某要原告带身份证、账户、营业执照等去学校签合同,并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开了账户(一本通存折号:x,一卡通卡号:x)。原告和陈某到职业技术学院碰见一位自称校长的男子,问是哪个账户,原告拿出在被告处开的存折和银行卡交给该男子,在查看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的存折时,该男子将原告的存折和预先用假军官证以“祝某某”的名字办好的存折调换,然后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钱验资,存钱后再签合同。原告当天往自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上存了x元。后原告联系不到该两名男子,到被告处查询,发现x元存款已被支取走,原告才发觉自己的银行卡被掉包。原告当即报警,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分别在商丘电视台法制频道和公共场所宣传和张贴了悬赏公告,目前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线索。

原审法院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2009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将原告存入的x元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开办的分社柜台取走x元,在自动取款机取走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案外人以伪造的军官证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同名开户,原告误将存款存入该帐户,导致被骗取x元。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根据该规定,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是存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开立的帐户存款人的名字是“祝某某”,故祝某某与被告存在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本案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持署名为“祝某某”的假军官证到被告处开户时,被告未完全尽到对其身份审查义务,没有辩别出军官证系伪造,为犯罪嫌疑人以与原告同名同姓开户,为原告将x元存入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同为“祝某某”的存折制造了条件,被告在为犯罪嫌疑人开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认为银行只对军官证的形式进行审查,无需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于法无据,关于对证件的审核应以国务院下发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及《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件规定为准。被告认为其只对军官证的形式进行审查,无需对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件为辩称理由,但该复函只是银行内部文件,且发布时间早于国务院下发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因此,被告称关于对证件的审核应以上述两份文件规定为准,其为犯罪嫌疑人开户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损失的形成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所致的辩解意见,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x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曰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0元,原告祝某某承担390元。

商丘城市信用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正确,从被上诉人的本意和纠纷的性质来看,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看上诉人为持军官证者开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开户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有无因果关系。但一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身份证件应负实质审查义务是错误的。(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X号]规定了“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可见,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提供的军官证等身份证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2)《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以上三条只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均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件真假的义务。(3)、要求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负实质审查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7年下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X号)后,金融机构仍然仅仅核查储户居民身份证上的信息与公安部居民身份信息系统是否相符,至于居民身份证本身的真伪,并未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鉴别,即金融机构不负实质审查义务。现金融机构根本没有条件去核对军官证上的信息是否属实。由于金融机构既非军官证的发证机关,也非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所以,要求金融机构对军官证的真伪负实质审查义务显然不公平,在客观上也不现实。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持军官证者开户是导致被上诉人存款被诈骗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存款被骗走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为持军官证者开户,并不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将存款存入该帐户。(2)、持军官证者的诈骗行为是被上诉人存款被骗走的主要原因。(3)、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由于疏忽大意而被调包,且在存入x元时未认真核对存折是否是其本人所开立的存折,这才是其存款被骗走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的存折和持军官证者的存折至少有四处不同:一是帐号不同,二是开户日期不同,三是存入10元钱的日期不同,四是存折的开户行不同,被上诉人如果注意到,就不会误将存款存入持军官证者的账户。所以,上诉人为持军官证者开户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存款被诈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祝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城市信用社赔偿被上诉人祝某某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某某在上诉人商丘城市信用社处开户存款的事实清楚,因此本案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定为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负有保障安全义务。虽然上诉人为犯罪嫌疑人开户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上诉人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按《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以假军官证顺利开户,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及达到犯罪目的提供了不可缺的便利条件,对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当,在犯罪嫌疑人看过存折并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未认真核对其存折是否系本人所开立的存折,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存折被犯罪嫌疑人调包,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过错。综合本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的存款损失,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祝某某x元的40%即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祝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玉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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