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略),于2009年5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驾驶豫x低速载货汽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张XX发生相撞,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豆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豆某某供述,证人武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豆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损失,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驾驶豫x低速载货汽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张XX发生相撞,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豆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豆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XX、张XX、张XX、王XX、段XX、孙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豆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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