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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条据“今借到黄某某现金捌万元正,月息2分,每月付壹仟六佰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共计23个月,月利率2分)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2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及对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赵某某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黄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636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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