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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张明宇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温县医药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同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郑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有事借原告现金5000元,言明半月内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偿还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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