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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韦曼辉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妇女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以下简称农兴桥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瑞、被上诉人农兴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魏某就本案诉争鱼塘承包事宜与农兴桥村X组(以下简称:团山组)的正、副组长(魏某任组长,组长为彭小兰)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魏某对团山组的1、2、X号鱼塘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告魏某当时任团山组的组长。事后因株洲市快速环道的建设造成了供水管道的损坏,原告魏某以自己的名义于2006年6月2日向快速环道芦淞区指挥部写了一个要求生产补偿的报告,该报告称因快速环线的施工造成供水管道的破坏,造成其承包地1、2、X号18.5亩鱼塘一直不能放水进行生产养殖,要求施工单位就水管恢复及2006年生产补偿进行处理。2006年8月7日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对造成团山组的本案诉争的1、2、X号18.5亩鱼塘一年没有生产达成了生产补偿及水沟的恢复协议,约定对团山组X、2、X号鱼塘的生产补偿为x元,并且约定由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及时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因团山组于2006年10月1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魏某与团山组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从而造成对于该生产补偿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后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判决由魏某返还因无效合同承包鱼塘所得到利益给团山组。法院判决生效后,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将该项补偿款x元拨至到被告农兴桥村委会。为此,团山组拿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多次找株洲市X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要求把本案诉争的补偿款x元拨到团山组,被告农兴桥村委会于2007年9月27日将该笔补偿款由团山组领取。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魏某就本案涉案鱼塘与团山组签订了《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承包方案经过了团山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分原则,对于原告因承包鱼塘所得利益应该归还团山组。因此,被告农兴桥村村委会将鱼塘补偿款x元由团山组领取并无过错,没有侵犯原告魏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对于原告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兴桥村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x元性质认定错误。x元为施工方对上诉人实际生产性投入损失的弥补,一审定性为承包合同收益错误;2、虽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承包鱼塘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X号判决变更了原一、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直接领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

被上诉人农兴桥村上诉答辩称:魏某与该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魏某无权取得渔塘的相关补偿款;村委会未实际取得和占用补偿款x元,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该款由环道指挥部拨至村委会后,团山组已经领走,无违法行为,我村无过错;我村与魏某间无合同关系,魏某起诉系滥用诉权。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魏某提交了9份证据,分别是:1、承包合同;2、2006年6月26日魏某向城市X路公司领导写的报告;3、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拆迁办文件处理笺;4、农兴桥村X组X.5亩鱼塘进水管未通补偿协调会议记录;5、2006年8月7日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生产补偿及水沟恢复协议;6、村民水沟不通的证明;7、原告身份证;8、被告主体资格证明;9、龙兴桥村领款收据。

被上诉人农兴桥村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1、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芦淞区人民法院(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农兴桥村X组领款领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分别是:1、(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5年7月19日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政府达成的《农兴桥村X.5亩渔塘的生产补偿及二条水沟的恢复协议》,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本案争议18.5亩渔塘因快环立交桥建设损毁了团山组涉及该渔塘的两条水沟,造成该18.5亩渔塘一年半不能生产,2005年7月19日,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政府达成《农兴桥村X.5亩渔塘的生产补偿及二条水沟的的恢复协议》,补偿按每亩1650元,18.5亩一次性补偿,合计金额x元,补偿时间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6年元月31日止,该款领取时,魏某已任团山组组长,该款由团山组领取,并已发放至组民手中。

本院再查明,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原芦淞区法院(2006)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即:2006年1月22日魏某与团山组在组民袁某圆家召开土地承包会议,当时由副组长彭小南对全村进行通知,但到会的仅有十余人,而团山组全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表决权的有101人,会议决定合同签订前所有村民会议决定以最低价格,把18.5亩渔塘承包给本组组民,由承包人代为管理,不得让他人损毁渔塘,承包人只收鱼,其它任何收益权归组上。最后,魏某与团山组达成意向,取得了本案争议1、2、X号渔塘的承包权,并于2006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魏某向被告交纳了500元的管理费。同时,该再审判决已明确确认魏某与团山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魏某与团山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承包合同应自始无效,魏某不是该渔塘的承包人,其无权就该涉案渔塘的生产补偿费主张权利,该款应归渔塘所有权人团山组,所以被上诉人农兴桥村将x元款项交由团山组领取并无不当,魏某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提出该x元系青苗费,因本案并非征收法律关系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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