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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中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汽车队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广西南宁中贸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蒙奇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汽车队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加油站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潘伟,南宁市良庆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南宁中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联公司)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汽车队加油站(以下简称政府车队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7月1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南检民抗字(2008)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7月4日,本院函示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贸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奇同,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原一审查明:2004年3月28日,中贸联公司与政府车队加油站签订了一份《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约定政府车队加油站给付中贸联公司两个加油站的补偿金每个285万元,共计570万元。2005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原《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总价款为285万元,到2005年4月12日止,中贸联公司从政府车队加油站得到转让款共计319万元,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超出34万元。对此,中贸联公司与政府车队加油站约定中贸联公司以其租赁高峰林场的10亩土地30年的租赁权按与高峰林场的租赁价格转给政府车队加油站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由政府车队加油站将租金直接交给高峰林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政府车队加油站将租金51.6万元按期如约付给高峰林场。政府车队加油站实际使用该土地的时间为17个月。由于国家征用上述土地,2006年6月8日,政府车队加油站向兴宁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出《广西区人民政府汽车队关于土地征收补偿事宜的函》,称:区政府车队与中贸联公司就利用高峰林场土地新建加油站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在此过程中,区政府车队与高峰林场形成某实际的土地租赁关系,作为土地的他项权人,我单位对该项目所租赁土地做了相当大的投入,共计x.52元,其中土地租金51.6万元,请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据客观事实,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给予恰当合理的补偿。2006年8月26日,高峰林场及中贸联公司、政府车队加油站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原甲方与乙方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2004年11月8日乙方转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在征地涉及到乙方和丙方的土地投入补偿问题及收益金清退问题,甲方已与乙方达成某《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并对乙方的前期投资33.3万元给予补偿。由于项目用地被征收后,丙方(被告)的项目已无法建设,因此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退回甲方(高峰林场)支付的两年收益金。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对此给予认可,将两年收益金51.6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计算在用地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51.6万元收益金退回给丙方(被告)。甲、乙双方达成某《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第1条‘已支付给甲方的收益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截止2006年3月31日止,多还少补’一项不再执行,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高峰林场将51.6万元作为政府车队加油站的前期投入返还给政府车队加油站。2006年10月11日,中贸联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政府车队加油站实欠中贸联公司各款项42.5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清算,终止双方的合作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依约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归还欠原告的结算款42.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政府车队加油站(被告)按甲方中贸联公司(原告)与高峰林场签订的租金标准,将25亩土地的租金直接交给高峰林场’,该协议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只有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政府车队加油站已如约向高峰林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因国家征用《补充协议》中的土地,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中贸联公司、政府车队加油站与高峰林场达成某方协议,由高峰林场把51.6万元的土地收益金作为前期投入返还给政府车队加油站,故中贸联公司以此认为政府车队加油站未冲抵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政府车队加油站支付所欠结算款42.5万元,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经冲抵后政府车队加油站所欠中贸联公司款项应为5.95万元。中贸联公司要求政府车队加油站进行清算并归还结算款4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2006)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政府车队加油站向中贸联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95万元,驳回中贸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贸联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7年3月19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贸联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应按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2007年4月10日,中贸联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原一审认为:中贸联公司与政府车队加油站双方约定中贸联公司以其租赁高峰林场的10亩土地30年的租赁权按与高峰林场的租赁价格转给政府车队加油站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由政府车队加油站将租金交给高峰林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政府车队加油站依约已将租金51.6万元按期如约支付给了高峰林场。此后,由于国家征用上述土地,政府车队加油站于2006年6月8日在给兴宁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汽车队关于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函中,以其对所租赁的上述土地做了相当大的投入等为由,要求拆迁办给予补偿,其中注明投入有“土地租金:51.6万元”。而中贸联公司、政府车队加油站及高峰林场在《协议书》中,明确“由于项目用地被征收后,丙方(被告)的项目已无法建设,因此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退回甲方(高峰林场)支付的两年收益金。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对此给予认可,将两年收益金51.6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计算在用地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51.6万元收益金退回给丙方(被告)”。该协议还明确对乙方(原告)的前期投资33.3万元给予补偿。从内容来看,原告已取得前期投资33.3万元的补偿,而51.6万元土地收益金即为政府车队加油站向拆迁办所主张的土地租金,系由政府车队加油站按其与中贸联公司的约定向高峰林场所交,是由于项目用地被征收后,政府车队加油站的项目已无法建设而作为其前期投入得以退回的款项。该款经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确认,中贸联公司、政府车队加油站、高峰林场一致同意由高峰林场退回给政府车队加油站,因此,该款应为政府车队加油站所享有。中贸联公司提出政府车队加油站答应暂先将51.6万元转寄存在政府车队加油站帐户后双方再对照合同多还少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问题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中的“…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问题”即为“被告租用原告25亩17个月应支付租金问题”,因中贸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政府车队加油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贸联公司的陈某及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贸联公司在两件案件中所主张的实际均是政府车队加油站使用土地17个月的租金,而南宁市青秀区法院除支持其中的5.95万元外,其余请求已被依法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贸联公司实际为同一事实重复诉请。综上,中贸联公司要求政府车队加油站将上述款项51.6万元中的36.55万元作为17个月的租金退回的请求,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中贸联公司负担。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申诉人中贸联公司虽然就同一法律事实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提起过两个民事诉讼,但提出的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权利请求,对政府车队加油站租用25亩土地17个月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政府车队加油站返还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欠款纠纷,后者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贸联公司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诉请判令政府车队加油站从征地收益金中退还25亩土地17个月的租金36.55万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是对政府车队加油站租用25亩土地17个月应支付租金的重复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不当,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中贸联公司在兴宁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主张的是基于中贸联公司与被申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政府车队加油站所欠中贸联公司的租金,政府车队加油站应从51.6万元收益金中支付36.55万元土地租金给原告,土地租金补偿款的计算:25亩每年租金25.8万元÷12×17=36.55万元。被申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申诉人中贸联公司主张的36.55万元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06)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在该案中,中贸联公司主张42.5万元,法院在该判决的第一项中支持了中贸联公司主张的5.95万元,第二项驳回了中贸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这相当于42.5万元-5.95万元=36.55万元)。因此,本案的原审原告中贸联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兴宁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3月28日,中贸联公司(甲方)与政府车队加油站(乙方)签订的《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还约定,邕宾公路X路交汇处西南角的油站点位用地15亩,每年租金每亩1.6万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每亩增600元,如有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但必须获得乙方的认可。2005年4月23日,中贸联公司(甲方)与政府车队加油站(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由于甲方目前资金过于紧张,愿以甲方租用高峰林场43亩林业建设用地(其中15亩已定为乙方使用)中的10亩30年的租赁权按与高峰林场的租用价格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地按紧靠乙方原有15亩地平行计量,使用时间从2004年10月30日至2034年10月30日止,第一个五年每年的租金为6000元/亩,10亩每年租金共6万元;第一个五年43亩土地的租金每年共计25.8万元,统一由乙方交给高峰林场;由于第一个五年乙方25亩土地每年的租金总额是30万元,扣除25.8万元后每年剩余4.2万元五年共计21万元用作冲抵甲方借款,还有13万元用第六年甲方应从乙方获取租金收益中一次性冲抵。

兴宁区法院再审认为:中贸联公司与政府车队加油站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合同后,中贸联公司已将25亩土地交付政府车队加油站使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征用上述土地,政府车队加油站实际使用25亩土地的时间为17个月。按双方约定,租金以每年30万元计算,政府车队加油站应交纳的租金为42.5万元(即30万元÷12×17=42.5万元),政府车队加油站已按双方的约定将51.6万元租金交给了高峰林场。2006年6月8日,政府车队加油站在给兴宁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汽车队关于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函中,以其对所租赁的上述土地做了相当大的投入等为由,要求拆迁办给予补偿,其中注明投入包括有“土地租金:51.6万元”。2006年8月26日,中贸联公司(乙方)、政府车队加油站(丙方)与高峰林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由于项目用地被征收后,丙方的项目已无法建设,因此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退回甲方支付的两年收益金。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此给予认可,将两年收益金51.6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计算在用地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51.6万元收益金退回给丙方”。综上,政府车队加油站收取高峰林场所退回的51.6万元土地收益金,系政府车队加油站向拆迁部门所主张的土地租赁投入的损失,该款是由于政府车队加油站的项目用地被国家征收、项目已无法建设而作为其前期投入得以退回的款项。而且,该款经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确认,中贸联公司、政府车队加油站、高峰林场一致同意由高峰林场退回给政府车队加油站,应为政府车队加油站所享有。中贸联公司要求政府车队加油站在收取的51.6万元收益金中退还36.5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另,中贸联公司虽然就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提出的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请求,前者是对政府车队加油站租用25亩土地17个月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后者是对政府车队加油站主张返还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政府车队加油站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属重复诉讼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贸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租用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国营高峰林场合作承租下来43亩林业用地其中的25亩地(实际租用17个月)用于建加油站(证据1、2、3、4)。因兴宁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征用该林地,同意补偿双方在地上物的投资x元及补偿已支付高峰林场17个月土地使用租金51.6万元。上诉人给高峰林场发函,说明上诉人对51.6万元中主张有自己的一份权益,上诉人与高峰林场双方在终止合同的协议书行,得到高峰林场多还少补的认可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发出催告函及再催告函(证据5、6、7、8),要求终止合同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表示“待征地损失补偿款76.1705万元(及租金51.6万元)转到他们的账户后,我们双方再按有关合同进行清算,终结合同为时尚早(证据9)”。针对51.6万元,高峰林场在相关的补充协议中又表示不再执行多还少补的处置,将“协议书”中“第2条、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第5条、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问题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证据10)。但当51.6万元转进被上诉人的账户后,上诉人不兑现复函的承诺,白占用地17个月不承担租金责任,51.6万元退给他们后,由他们独占,至今仍不终止合同进行结算。经多次商函被回绝后,处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青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享有51.6万元其中42.5万元的权利,要求进行结算终止合同。(2006)青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支持42.5万元的诉请(见证据11),只判给5.95万元。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当发现租金纠纷诉讼应属兴宁区法院管辖后撤回了上诉(见证据12)。后向兴宁区法院提起36.55万元的诉请,兴宁区法院作出的(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青秀区法院生效的(2006)青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驳回(见证据13)。上诉人遂向南宁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见证据14),兴宁区法院再审后,作出了(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对36.55万元土地租金的诉求,维持原判(见证据15)。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违反合同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从退回51.6万元租金补偿款中向上诉人支付36.55万元土地租金,属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不得违法侵占。(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以阐述的理由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处理是正确的以事实不符。检察机关抗诉中已阐明,上诉人所主张36.55万元租金的权属是在兴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内提起诉讼是新诉讼,而不是将(2006)青民初二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的欠款纠纷在兴宁区法院起诉的重复诉讼。(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综上,(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返还土地租金补偿款36.5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负担。

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答辩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贸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的二审中,上诉人中贸联公司和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对一审再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中贸联公司向法庭提供南宁市商业银行2004年6月16日进帐单1张,说明中贸联公司与高峰林场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后,依约向高峰林场支付履约定金10万元,证明政府车队加油站取得租赁土地,是根据中贸联公司与高峰林场先前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兴宁区征地拆迁办以土地收益金的形式补偿政府车队加油站前期所交租金损失51.6万元,应归中贸联公司所有。政府车队加油站对中贸联公司提供的《进帐单》,认为在本案原一审时已经存在,不是本案新发现的证据,再审上诉后才向法庭提供,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因政府车队加油站对中贸联公司提供的《进帐单》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进帐单》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再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贸联公司上诉主张土地租金损失36.55万元有何根据,政府车队加油站是否应当返还;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再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1、关于中贸联公司上诉主张土地租金损失36.55万元有何根据,政府车队加油站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中贸联公司与政府车队加油站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偿项目转让合作合同》、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合同后,中贸联公司已将25亩土地交付政府车队加油站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建设依法征用上述租赁土地,政府车队加油站实际租赁使用25亩土地的时间为17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以每年30万元计算,政府车队加油站应交纳的租金为42.5万元(即30万元÷12×17=42.5万元),政府车队加油站已按协议约定直接将租金51.6万元付给了高峰林场。2006年6月8日,政府车队加油站在给兴宁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汽车队关于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函中,以其对所租赁的土地做了相当大的前期投入等为由,要求征地拆迁办给予补偿。其中注明投入包括“土地租金51.6万元”。2006年8月26日,中贸联公司(乙方)、政府车队加油站(丙方)与高峰林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由于项目用地被征收后,丙方的项目已无法建设,因此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退回甲方支付的两年收益金。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此给予认可,将两年收益金51.6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计算在用地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51.6万元收益金退回给丙方”。综上,政府车队加油站收取高峰林场所退回的51.6万元土地收益金,系政府车队加油站向征地拆迁部门主张的土地租赁投入的损失,该款是由于政府车队加油站的项目用地被国家征收、项目无法建设而作为其前期投入损失的补偿。上诉人中贸联公司、被上诉人政府车队加油站和高峰林场协议由高峰林场退给政府车队加油站,该款经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确认,应为政府车队加油站所享有。中贸联公司上诉主张政府车队加油站在收取高峰林场返还的51.6万元收益金中,应退还其中租金36.55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国家征用租赁土地的租金是由政府车队加油站按协议约定直接交付给高峰林场,属政府车队加油站对其所租赁土地前期投入的损失,而且中贸联公司也没有向高峰林场支付过租赁土地的租金。故中贸联公司此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中贸联公司虽然就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和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提出的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请求,前者是对政府车队加油站租用25亩土地17个月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后者是对政府车队加油站主张返还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属重复诉讼有误,兴宁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论理部分已作纠正,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实体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南宁中贸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9日(2009)兴民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中贸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革

审判员张黎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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