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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曹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2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0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元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49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81年元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1959年1O月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姜某某、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姜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屈某某四人支付土地占用费6679.2元并对占用的6.05亩责任田予以复耕。该院于2008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3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曹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建砖窑一座,进行烧砖经营。2002年8月29日,二原告将窑厂租赁给四被告进行经营,并达成了窑厂占地合同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定以下协议:1、窑厂占地姜某某叁亩贰分伍厘,曹某某贰亩捌分整,韩根正伍分地,甲方每年付占用费每亩陆佰元整,每年的阳历10月X号壹次付清,如付不清拉砖低于市场贰分整;2、窑厂炉渣清理办法:(1)甲方保证把窑皮、砖场炉渣清除干净,平好,犁好、耙好;(2)场地押金伍仟元整,如清干净,原款退回,如清不净加罚壹万元整,达到清理乙方满意为准;3、场地暂定为伍年,从2002年8月29日到2007年8月29日。以上合同共同遵守,法律保护,甲方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乙方姜某某、曹某某”)。四被告交付原告5800元押金后即进行生产经营。第一年四被告按每亩600元支付了租金,第二年按每亩1200斤小麦(每斤折价0.73元)支付了租金,以后再没有支付租金。四被告在经营砖窑过程中,因其它原因停止经营,双方并因复耕问题发生纠纷。经阳驿乡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义、屈某某四人自愿保证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把姜某某、曹某某可耕地上面的障碍物清除干净;2、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义、屈某某四人交给姜某某、曹某某的抵押金作为承包费用,再由窑主四人拿出五千元整作为承包费用交给姜某某、曹某某两人,其余承包费姜某某、曹某某自愿放弃追要;3、此事至此结束,上列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协议,如有违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自愿交纳违约金五千元整)。后四被告将6000元现金作为复耕费用交给阳驿乡司法所,阳驿乡司法所让该乡X村民秦×对窑厂进行清理平整,阳驿乡司法所验收后将6000元复耕费交付秦×,同时将复耕的土地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以清理平整的土地没有达到复耕要求为由拒绝接收,此后该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在此期间,砖窑底部被他人拉土形成一个40厘米深的土坑。经勘验,租赁的土地地表个别地方有7—25厘米厚的炉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阳驿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按照协议对原告土地上的杂物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原告也到现场,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对租赁的土地清理后,没有达到复耕要求及土地无法耕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租赁的土地清理复耕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本案的租赁费用也达成了协议,可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按原协议的年限、数额支付租金,但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双方在阳驿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阳驿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即四被告交给原告的抵押金5800元,折抵租金后,四被告再支付二原告租金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被告租赁二原告土地时交给原告的押金5800元抵租金后,四被告再支付二原告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姜某某、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未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复耕标准复耕占用的土地,且因该复耕的土地不能耕种,上诉人一直没有接收。一审认定上诉人接收了复耕的土地错误,且后来达成的调解协议四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屈某某辩称:四上诉人已连续支付二被上诉人四年半的土地租金;二被上诉人在接收已复耕的土地后,又将地里的土卖给他人,应视为其对上诉人将土地复耕合格的认可。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年的承包金,并判令上诉人再支付其5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履行;2、障碍物的清理标准如何界定;3、本案何方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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