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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小店乡关庄村委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某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委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028-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6月20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来颁发了NO.x号宅基使用证,主要内容为:户主王某来,住址为小店乡X村,宅基地面积长18.4米,宽5.5米,东与村部相邻,南、西以路为界,北为墙外1米。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未严格地籍调查,也未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和对四邻进行了解,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土地确权给王某来,要求撤销该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来颁发召宅证第NO.x号宅基使用证是发生在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前的行政行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本案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没有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南召县X乡X村委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来户籍已经迁出,宅基地集体应收回,一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一审被告于1990年6月20日为一审第三人颁发NO.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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