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闫志辉   文号:(2009)石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武、人民陪审员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国霞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由海南通什军区木工厂调回石门县,并于1995年4月到石门县原汽车大修厂小车车间上班。1999年,石门县汽车大修厂改制并更名为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入股6000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继续在精益公司上班,续签合同至2005年3月1日。后因小车车间承包给私人,公司无岗位安排,为减轻企业负担,原告只好外出谋生。原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和2006年农历腊月26日,二次在被告处领股金分红款6000元时(其中2000元被公司扣掉称交保险),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便于3月18日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处理未果。后原告到社保站查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只交到2003年3月1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解决2008年3月15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退还入股的股金;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各种手续。

原告林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知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于2008年3月15日解除的事实;

2、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劳动部门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及劳动仲裁部门已经收到仲裁申请书,并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4、保险费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只交纳到2003年3月。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外向本院提交了第5份证据,对石门新华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1份,证明被告没有将6000元股金退还给原告。

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精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系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不同意质证,且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精益公司辩称:1、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到期,期限5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上岗,而是委托其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一年到期后,原告既未继续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等协议,也未上岗,而擅自离开本单位在别的单位上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公司章程及机构设置的相关内容规定,原告离职后,用人单位即被告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自行缴纳或原告自己出钱由单位统一代缴。公司同类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也是按公司章程及约定执行的,且公司章程及机构设置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不相违悖。原告要求被告解决2008年3月15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28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早已将原告的股金退还;5、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即使没有解除,合同在2005年3月1日也已期满终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2008年3月15日,被告虽给原告送达了通知,但该通知上明确写了2005年3月1日合同已经到期并终止的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在证据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济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偿协议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工龄是三年十一个月,主体是石门县汽车大修厂,原告与石门县汽车大修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2、章程1份,证明公司有权对违章员工解除合同,为在岗人员提供正常的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对不在岗员工可以进行协商;

3、机构设置1份,证明原告系停薪留职人员,作为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与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

4、合同书范本1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合同期限是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

6、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精益公司的同类人员按合同规定交纳费用情况;

7、领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股金6000元退给了原告的事实;

8、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5年3月1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9、停薪留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上岗,对停薪留职后应缴纳的费用双方协议由原告自己出钱,单位代缴的事实。

对被告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看见过该份章程,也没有参加过章程的制订和讨论。证据3,原告知道该份文件,但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岗时被告给其安的停薪留职,原告没有在岗时也给其安的停薪留职,其他人的养老保险金都交到2007年了,而只给原告交到2004年。证据4,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但该份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5,原告对证据证实其是被告精益公司的员工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期限要看原合同。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原告认可领款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证据8,原告认可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了该份通知,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合同范本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称合同的期限要看原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合同期限自2000年3月1日到2005年3月1日,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期限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某某于1995年4月被安排到国有企业石门县原汽车大修厂小车车间上班。1999年,石门县汽车大修厂改制并更名为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林某某将原汽车大修厂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入股6000元,成为公司的股东。200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精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1日(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份劳动合同)。因被告精益公司将小车车间实行承包,被告精益公司无岗位安排给原告,2000年10月1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林某富与被告精益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或至200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15个月。在该份停薪留职协议中,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为交纳。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到被告精益公司处上班,也未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但被告精益公司在本公司的机构设置文件中仍将原告作为停薪留职人员对待。2004年,原告在被告精益公司小车车间上班至当年年底。2005年后原告再未在被告精益公司处上岗。2006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股金6000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精益公司做出“林某某同志:你与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3月1日已经到期,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已经没有在公司上班了的,本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08年3月18日将该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当即找被告精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要求处理未果,并到石门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劳动部门信访。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只交到2003年3月。2008年1月开始,原告林某某在葛洲坝易普力湖南二化民爆有限公司干非全日制、季节性临时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结合被告提交的花名册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应认定为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限5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再未在被告单位上岗,且自2008年1月起原告已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3月1日期满已自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06年1月26日将6000元股金退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给劳动者即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1日期满自行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03年3月以后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决2005年3月以后至2008年3月15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一年到期后,原告既未继续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等协议,也未上岗,而擅自离开本单位在别的单位上岗,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原告离职后,被告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辩驳意见,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且被告在公司的机构设置文件中仍将原告作为停薪留职人员对待。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才收到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3月1日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发生之日应是2008年3月18日。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即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对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对此在庭审中并未否认,且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县精益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林某某办理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双方应各自负担的费用由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已实际垫缴,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志辉

审判员唐华武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