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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师茂庆   文号:(2009)安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光健,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因与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德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光健,被告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任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德隆公司诉称:2000年11月安阳市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化纺厂)进行改制新分立出德隆公司、申达公司。2006年5月10日,化纺厂宣告破产,经安阳市国资委批复将德隆公司、申达公司带走的化纺厂的资产全部退回。我公司应退资产x.81元,实退资产x.76元,多退x.95元,属代申达公司所退,扣除我公司以前所欠申达公司的79万元集资款后,代申达公司退还财产x.95元。现要求申达公司返还代退资产合款x.95元及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损失305万元。

被告申达公司辩称:1、德隆公司向化纺厂退财产我单位根本不清楚,如果其向化纺厂多退财产,则构成不当得利的主体应是化纺厂而不是我单位,德隆公司是否多退财产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德隆公司退财产应在2006年5月10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认为我公司侵权,则应在两年内诉讼,其在2009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要求驳回德隆公司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化纺厂于2000年11月,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和企改办的批复,实施分立改制,新设立德隆公司、申达公司两个法人单位,两单位均带走化纺厂的部分资产及部分债务。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纪要,化纺厂破产,我院于2005年8月29日下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4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以安国资(2005)第X号批复,同意安阳市纺织总会依法收回化纺厂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54次纪要及有关化纺厂改制方案;(2)安阳市人民政府第39次会议纪要及化纺厂破产受理通知书、市国资委收回化纺厂资产的批复。

本院认为:化纺厂改制后,分立出德隆公司、申达公司,两公司均带走有化纺厂的财产及债务。我院在化纺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化纺厂依有关规定将化纺厂的财产收回。化纺厂在收回财产的过程中,德隆公司认为其多退财产价值x.95元,应申达公司偿还。德隆公司在退回化纺厂财产时应将带走的资产全额退回,该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申达公司退财产,如其认为向化纺厂多退财产则应向接收人化纺厂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申达公司主张权利。现德隆公司向申达公司主张权利认为申达公司对其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德隆公司要求申达公司返还x.95元及利息3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石建新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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