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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2  当事人:   法官:周业红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34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父亲孙某友、弟弟孙某亮在农村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村X组土地2.6亩,由于孙某友年迈多病,孙某亮智力不全,一切均由孙某某办理。原告将其中的1.1亩地让被告代耕。2007年建公疗医院征用胡堂一队原集体干沟,按原分地人口每人813元,被告领走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1亩及土地补偿款,被告不予返还,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弟弟去世,其父亲和弟弟原承包的土地村X组让原告孙某某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以原告弟弟孙某亮是五保户,其死后,所承包的1.1亩土地是行政村让其耕种,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任某某领走征地补偿款720元,应予返还。由此判决: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耕地1.1亩,土地补偿款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某某对争执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承包人孙某亮死亡后,其承包经营权依法终止。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胡堂村委会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1、本案属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并不存在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题。2、被上诉人弟弟应享受五保待遇而未享受,其生前及死葬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村X组便让被上诉人继续管理孙某亮的耕地,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该政策卡注明户主为任某某,承包田人口4人,计税面积5.2亩,发证日期2003年5月21日。承包田人口4人其中包括孙某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发包人已就争议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则能够确认经营权享有主体这一事实。因此,人民法院不需追加当事人即能查明经营权享有主体这一事实,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胡堂村委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使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明自己的观点。从证明力来看,双方证据证明力大体相当。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该政策卡注明户主为任某某,承包田人口4人,计税面积5.2亩,发证日期2003年5月21日。当法庭询问承包田人口4人包括谁时,任某某明确回答其中包括孙某亮。从此也可看出,任某某所种5.2亩耕地中,包括孙某亮的承包地,也说明孙某亮的承包经营权并未收回并将其承包田重新发包给任某某。任某某当庭承认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却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审对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既然发包方出具证明将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交由孙某某管理,且该证据也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任某某要求确认孙某某对争执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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